原告:李育宏,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海玲,女,农民。
原告:李凡,男,农民。
被告: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顾贤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郭小明,组长。
原告李育宏、张海玲、李凡与被告陕西省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顾贤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顾贤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5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宏、张海玲、李凡共同诉讼代表人李育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贤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育宏、张海玲、李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一户分配征地补偿款1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农户。2009年12月18日,原告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7年8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按本组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每户14500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一户以五人为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72500元。原告系独生子女户,根据《陕西省计生条例》第51条6项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一户多分一个人的份额。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多分,被告均无理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顾贤村五组辩称,原告提出独生子女户应该多分一个份额征地补偿款符合政策规定。但五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分配方案时没有村民提出独生子女多分的问题。原告参加代表会议时、张贴公告后和领钱时均没有提出多分一个人份额征地补偿款的要求,说明原告已放弃自己多分的权利。现在钱都分完了,即使原告提出多分,被告也没有钱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育宏、张海玲、李凡家庭系顾贤村五组独生子女户。2009年12月28日,李育宏、张海玲夫妇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7年8月,顾贤村五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8年3月,顾贤村五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本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配标准为14500元。原告一户五人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72500元。原告找被告要求分配应当多分的一人份额14500元遭拒后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对此纠纷进行了协调处理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安局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顾贤五组分款人数名单及公告、城关街道办事处向顾贤村委会下发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育宏、张海玲夫妻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被告顾贤村五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当给独生子女户李育宏、张海玲、李凡家庭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原告李育宏、张海玲、李凡要求顾贤村五组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份额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顾贤村五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保护村民的合法财产权,被告主张因没有村民提出而未考虑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人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因原告领款时无异议视为原告放弃多分一人份额的权利,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无款可分,并不会导致原告丧失其要求多分一人份额的权利,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顾贤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育宏、张海玲、李凡征地补偿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陕西省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顾贤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键
审 判 员 周明军
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