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骗取出境证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娥,女,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荣成市开拓者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荣成市双泊南区。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9月29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娥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至2016年11月,在荣成市,为使于某某、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黄某某、金某某、邢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等人达到前往韩国务工之目的,被告人刘晓娥采用为于某某等人补缴社保、开具虚假在职证明等手段,收取人民币10000元至45000元不等的办证费用,变造于某某等人为荣成市开拓者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以旅游或者商务考察的名义,提供伪造的签证申请材料,骗取赴韩国签证。其中,被告人刘晓娥先后三次为谭某某办理旅游签证和商务签证,均被韩国驻青岛大使馆拒签。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晓娥的供述,证人于元静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其为谭某某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晓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晓娥在不具备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资质的情况下,为使张某某、于某某、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黄某某、金某某、邢某某、谭某某等人能够达到前往韩国务工之目的,分别收取上述人员每人10000元至45000元人民币不等的费用后,采用补缴社会保险金、开具虚假在职证明、编造员工身份信息等手段,骗取出境签证。其中,被告人刘晓娥先后三次为谭某某办理旅游签证和商务签证,均被韩国驻青岛大使馆拒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黄某某、金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员工考勤表、签证发给申请表、收据、护照复印件、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入境记录等,视听资料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物证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娥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娥骗取谭某某出境证件之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此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晓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晓娥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娥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电脑硬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忠胜
人民陪审员王德荣
人民陪审员宁桂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