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庞兴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兴龙,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兴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庞兴龙多次介绍、联系、招募吉林省梅河口市及外省的李某、吴某、聂某、郭某、董某等十余名出国劳务人员,引导上述人员持商务或旅游签证,以旅游或经商的名义到俄罗斯非法从事种植蔬菜劳务活动。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兴龙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兴龙称事实是对的,但时间不对,应该是2014年,有的人不认识,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庞兴龙于2014年多次协助他人介绍、联系、招募吉林省以及外省等地的李某、吴某、聂某、郭某、董某等十余名出国劳务人员,引导上述人员持商务或旅游签证以旅游或经商的名义到俄罗斯非法从事种植蔬菜劳务活动。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庞兴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签证及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等出国劳务人员的签证性质系商务或旅游签证以及出入境情况;庞兴龙等涉案人员出入境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庞兴龙到案经过情况。

二、证人证言

李某等人证言,证明李某等人在庞兴龙介绍、联系和引导下持商务或旅游签证到俄罗斯为他人从事种植蔬菜劳务活动以及签证手续办理和出入境等相关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庞兴龙的供述与辩解,庞兴龙供述了其为他人介绍、联系和引导李某等出国劳务人员持商务或旅游签证到俄罗斯从事种植蔬菜劳务活动等主要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兴龙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庞兴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兴龙在伙同他人实施组织偷越国境过程中起到介绍、联系等次要作用,可依法认定为从犯,鉴于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庞兴龙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兴龙组织十余名劳务人员偷越国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签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庞兴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兴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光庆

审判员王宝?

人民陪审员于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