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陈义学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义学(曾用名陈文才),男,1963年8月23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当日至11月13日临时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同年11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丽红,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学及其辩护人孙丽红、王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义学明知持商务签证出国务工非法,仍伙同刘某3(已判刑),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丰县久恒劳务中介公司的陈某2、包某、陈某3(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招收江苏省丰县、沛县等地17名工人,并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商务签证,组织工人去印度尼西亚苏拉威西岛一工地非法务工。

另查明,被告人陈义学已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薛某2、史某、刘某2、李某2随、卯继业等人护照、商务签证、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出国务工人员上海入住登记信息、劳务合同及劳务合同终止通知书、委托办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签证协议、协议谅解书、徐州市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同案犯刘某3、吴某、陈某2、包某、陈某3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韩某、薛某1、薛某2、陈某1、胡某、吕某、梅某、丁某、刘某1、李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义学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学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以商务签证的形式,非法组织他人去印度尼西亚务工,且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义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且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义学只是明知工人出国使用的不是劳务签证,负责招募工人,并不是签证的办理者和工人的使用、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义学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陈义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陈义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义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义学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退缴了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义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义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义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新

代理审判员王道义

人民陪审员史朝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先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