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莒县公安局民警在莒县一中西翰林院小区南沿街楼“中桥劳务”门头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在临沂市人民政府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71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赔徐某1、黄某1等七人,徐某1、黄某1等七人均要求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收款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徐某1、孙某、徐某2、刘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