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高某、刘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学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刚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莒县从事劳务派遣中介工作。2017年8月份,应被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为高某招揽徐某1、黄某1等7名务工人员,被告人高某为该7人办理了赴马来西亚的旅游签证。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无法办理工作签证的情况下与徐某1、黄某1等7人签订协议,为该7人提供出国务工服务,称该7人先通过旅游签证到马来西亚后再换工作签证,并向每人收取9000元费用,共计6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25900元转交给被告人高某。

2017年8月22日,徐某1、黄某1等7人通过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办理的旅游签证出境到达马来西亚,后因得知不能改换工作签证,且对当地工作环境、饮食条件不满,于2017年9月4日回国。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莒县公安局民警在莒县一中西翰林院小区南沿街楼“中桥劳务”门头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在临沂市人民政府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71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赔徐某1、黄某1等七人,徐某1、黄某1等七人均要求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收款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徐某1、孙某、徐某2、刘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本院认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海燕

审判员虢德茜

人民陪审员盛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