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虚假诉讼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陈某、瞿某某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瞿某某,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瞿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瞿某某及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康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瞿某某,以代理刘某某等人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为由,捏造刘某某等工作经历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相应误工费用,由被告人陈某等从中提成。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虚构徐某某系上海清斯家庭服务部的员工,制作《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代理徐某某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多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虚构杨某1系上海清斯家庭服务部的员工,制作《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代理杨某1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多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860元。

3、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与瞿某某结伙,被告人陈某虚构刘某某系上海江程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制作《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被告人瞿某某虚构刘某某系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并制作《居住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代理刘某某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多赔偿误工费人民币6,060元。

4、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虚构金某某系上海江程果蔬专业合作者的员工,制作《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代理金某某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多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7,000元。

2018年1月11日,两名被告人分别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瞿某某及瞿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1、金某某、杨2、吴某的证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的《劳动合同》、《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住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诉状》、《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划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与被告人瞿某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第三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被告人瞿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瞿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保护正常民事庭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瞿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账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施月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