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虚假诉讼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赵远国、徐文龙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远国,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向阳路仁和园9号楼1单元101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军,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磊,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文龙,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天祥物流园国立快运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7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远国、徐文龙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远国及其辩护人李玉军、彭磊,被告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远国为获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其经营的日照瀚丰物流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赔偿款,虚构费洪爱、徐文龙系该公司受损货主的事实,以该二人名义,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6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远国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分别对两起民事诉讼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文龙在明知赵远国虚构其货主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取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仍向赵远国提供身份证,用于诉讼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远国、徐文龙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远国、徐文龙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远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收到条,火灾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一宗,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费洪爱、李某、葛某、韩某、郭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经理李明刚的陈述;被告人赵远国、徐文龙的供述和辩解;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远国、徐文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远国、徐文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远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远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远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赵远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文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远国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文龙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苏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