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虚假诉讼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刘奕奕、刘泉勇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奕奕,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泉勇,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奕奕、刘泉勇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奕奕、刘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奕奕在担任襄阳市凤翼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天翔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达到其公司资产不被其他债权人保全或执行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刘泉勇共同伪造了刘泉勇与凤某天翔公司506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为捏造其借款事实,被告人刘奕奕、刘泉勇又指示凤某天翔公司会计邓某使用孙某的银行卡,在枣阳市农村信用社先将被告人刘奕奕转给刘泉勇的158万元,转入到凤某天翔公司账户上,后又通过孙某账户转回到刘泉勇的账户上,以此反复转账158万元三次、32万元一次,使信用社账面上反映,刘泉勇共计转入凤某天翔公司506万元的账面流水。随后,被告人刘奕奕指使刘泉勇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凤某天翔公司归还其个人借款506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泉勇使用刘奕奕妻子刘某和凤某天翔公司会计邓某的两套房产作为担保,分别将凤某天翔公司在枣阳农商行南城支行和建行襄阳市襄东支行交纳的还贷保证金50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5月5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308号民事调解书,对刘泉勇诉襄阳市凤某天翔公司的借款纠纷予以调解结案。

2017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泉勇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奕奕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奕奕、刘泉勇为逃避债务,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奕奕、刘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奕奕在担任襄阳市凤翼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天翔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达到其公司资产不被其他债权人保全或执行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刘泉勇共同伪造了刘泉勇与凤某天翔公司506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为捏造其借款事实,被告人刘奕奕、刘泉勇又指示凤某天翔公司会计邓某使用孙某的银行卡,在枣阳市农村信用社先将被告人刘奕奕转给刘泉勇的158万元,转入到凤某天翔公司账户上,后又通过孙某账户转回到刘泉勇的账户上,以此反复转账158万元三次、32万元一次,使信用社账面上反映,刘泉勇共计转入凤某天翔公司506万元的账面流水。随后,被告人刘奕奕指使刘泉勇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凤某天翔公司归还其个人借款506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泉勇使用刘奕奕妻子刘某和凤某天翔公司会计邓某的两套房产作为担保,分别将凤某天翔公司在枣阳农商行南城支行和建行襄阳市襄东支行交纳的还贷保证金50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5月5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308号民事调解书,对刘泉勇诉襄阳市凤某天翔公司的借款纠纷予以调解结案。

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泉勇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奕奕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奕奕、刘泉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签订的虚假还款单、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证人孙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奕奕、刘泉勇为逃避债务,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奕奕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泉勇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志斌

审判员张桂菊

审判员王书群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唐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