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张怡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怡华,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怡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害人蒋某受电信诈骗,将50000元人民币汇入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户名:张某)内。后该银行卡被银行冻结。

2016年3月22日15时许,为提取被害人蒋某被骗的50000元赃款,被告人张怡华伙同杨某3(已科刑)、赵某(在逃)三人驾驶摩托车到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中国农业银行林头支行,由杨某3冒充银行卡主张某到银行内办理银行卡解锁业务,张怡华、赵某在银行门口看风。后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报警,杨某3被现场抓获,张怡华及赵某逃跑。现场从杨某3身上查获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76)及他人身份证一张(姓名:张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怡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签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银行流水、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刑终4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怡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怡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怡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怡华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怡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怡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怡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76,户名:张某)、身份证一张(姓名:张某),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冻结在扣押到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76,户名:张某)中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友斌

人民陪审员杨礼安

人民陪审员蒙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