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017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案曾因法定事由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后在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东大村开办了一家经营手机门店。2017年9月30日,东大街办东大中学学生王某甲、王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在西北工业大学长安校区操场盗窃了李佩政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2017年12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又在西北工业大学长安校区操场盗窃了Faisal(孟加拉人)的一部小米5手机。后王某甲、王某乙将该两部被盗手机拿到韩某某的手机店销赃,韩某某未经核实即以200至40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6SPLUS手机价值2532元,被盗的小米5手机价值1091元。

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涉案手机金额仅3623元,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涉案手机已全部退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不超过2个月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手机均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东大派出所扣押,(小米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苹果6SPLUS手机因故尚未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手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向其出卖之手机来源不明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金额较小,且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到案,据此对被告人之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力

审判员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樊宝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