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王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419720729301X,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八家村人,个体业主,住运城市盐湖区八一市场西3号楼3单元1楼。1999年11月因抢劫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1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1日释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7年12月2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海在自己经营的运城大海寄卖行内,从郭滦郏ú黄鹚撸、赵家豪(不起诉)处以450元价格收购价值7696元的黄金手镯一个,该手镯是郭滦邸⒄约液2017年6月13日从被害人谢秋风家盗来的。

2017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海在运城市盐湖区五洲观澜石料厂从“小峰”处收购价值800元白色VIVO、价值500元黑色VIVO、价值400元黑色魅族手机、价值500元蓝色小米手机、价值100元粉色OPPO手机各一部,共2300元。这五部手机是被害人刘兵、陈成磊、张士龙、邸玉章、杜宁2017年12月23日凌晨被盗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金手镯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腾飞、王伟的证言、被害人谢秋风、刘兵、陈成磊、张士龙、邸玉章、杜宁的陈述、被告人王海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作为寄卖行经营者,应当知道收购物品的相关规定,在郭滦邸⒄约液牢刺峁┫喙赜行手续的情况下,明知金手镯系来路不明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明知是被盗手机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在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人民法院两次判处刑罚后,又以此为业,再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国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