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徐某1(已判刑)驾驶湘E8XT85小车搭载许某1、唐某(均另案处理)从新宁出发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次日16时许,许某1等人到达虎门镇,并由马某(另案处理)安排宾馆住宿。同年9月15日凌晨,许某1在虎门镇北栅马某租房里将装有约100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徐某1,要徐某1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梦芳(许某1妻子),徐某1表示同意。次日18时许,徐某1驾车返回新宁县金石镇后,在新宁县金石镇商贸街罗洪水厂全力服务站二楼,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梦芳。被告人李梦芳接到冰毒后,电话联系了许某1,许某1要李梦芳对冰毒进行称重,从中分出10克冰毒交给徐某1,并将剩余冰毒转交给三楼的徐某2(另案处理)。经称重,该包冰毒重约100克。被告人李梦芳不愿意将剩余冰毒转交给徐某2,而是将剩余的约90克毒品放在其二楼卧室的电脑桌上,并将毒品放置位置电话告知许某1。而后,许某1便电话告知徐某2,要徐某2到二楼李梦芳卧室内拿毒品。当天20时许,徐某2来到被告人李梦芳二楼卧室内将冰毒拿走。被告人李梦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梦芳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梦芳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梦芳的供述,证人许某1、徐某1、许某2、许某3、陈某、唐某、马某、徐某2的证言,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手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梦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梦芳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