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李梦芳窝藏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梦芳,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地。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芳犯窝藏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梦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凌晨,许某1(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马某(另案处理)租房里将装有100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徐某1(已判刑),要徐某1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梦芳(许某1妻子),徐某1表示同意。次日18时许,徐某1驾车回到新宁县金石镇后,在新宁县金石镇商贸街罗洪水厂全力服务站二楼,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梦芳。被告人李梦芳接到冰毒后,其按照许某1的要求,对冰毒进行称重,核实毒品重量,并从中分出10克冰毒交给徐某1,但没有按照许某1的要求将剩余冰毒转交给三楼的徐某2(另案处理),而是将剩余的90克毒品放在其二楼卧室的电脑桌上,并将毒品藏匿位置电话告知许某1,要许某1告知徐某2来拿毒品。当天20时许,徐某2来到被告人李梦芳二楼卧室内将90克冰毒拿走。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梦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窝藏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梦芳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梦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徐某1(已判刑)驾驶湘E8XT85小车搭载许某1、唐某(均另案处理)从新宁出发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次日16时许,许某1等人到达虎门镇,并由马某(另案处理)安排宾馆住宿。同年9月15日凌晨,许某1在虎门镇北栅马某租房里将装有约100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徐某1,要徐某1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梦芳(许某1妻子),徐某1表示同意。次日18时许,徐某1驾车返回新宁县金石镇后,在新宁县金石镇商贸街罗洪水厂全力服务站二楼,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梦芳。被告人李梦芳接到冰毒后,电话联系了许某1,许某1要李梦芳对冰毒进行称重,从中分出10克冰毒交给徐某1,并将剩余冰毒转交给三楼的徐某2(另案处理)。经称重,该包冰毒重约100克。被告人李梦芳不愿意将剩余冰毒转交给徐某2,而是将剩余的约90克毒品放在其二楼卧室的电脑桌上,并将毒品放置位置电话告知许某1。而后,许某1便电话告知徐某2,要徐某2到二楼李梦芳卧室内拿毒品。当天20时许,徐某2来到被告人李梦芳二楼卧室内将冰毒拿走。被告人李梦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梦芳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梦芳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梦芳的供述,证人许某1、徐某1、许某2、许某3、陈某、唐某、马某、徐某2的证言,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手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梦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梦芳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芳明知是毒品而为贩卖毒品的许某1窝藏,重量约9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梦芳犯窝藏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梦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梦芳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李梦芳系初犯,且为其近亲属窝藏毒品,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梦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梦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梦芳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限被告人李梦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星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李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