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襄阳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高技术产业)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王秀然、吴丛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然,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丛生,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玉娟,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朴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天伟,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洪年,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康,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伟、魏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正先,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陈,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旺良,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然、吴丛生、刘玉娟、敖天伟、贺洪年、宋康、顾正先、刘陈、贺旺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辰及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娟及其辩护人刘朴勤,被告人宋康及其辩护人高伟、魏阳,被告人王秀然、吴丛生、敖天伟、贺洪年、顾正先、刘陈、贺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18时许,在襄阳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被告人贺旺良以提供厨师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刘某1骗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家居委会六组54号三楼的非法传销窝点。同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贺旺良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陈某骗至该非法传销窝点。为强迫二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贺旺良伙同该窝点成员被告人王秀然、刘玉娟、吴丛生、敖天伟、贺洪年、宋康、顾正先等人对被害人刘某1、陈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并采用控制监听电话、陪同睡觉、随时跟随等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1、陈某人身自由。同年8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在上述传销窝点内将九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并将被害人刘某1、陈某解救出传销窝点。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被告人贺洪年、刘陈系2017年8月20日到上述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顾正先系同月24日到上述非法传销窝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然、吴丛生、刘玉娟、敖天伟、贺洪年、宋康、顾正先、刘陈、贺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彭某、王某1、庞某、张某、王某2、李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九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1、陈某身体伤痕情况照片;辨认笔录;九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审讯九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然、吴丛生、刘玉娟、敖天伟、贺洪年、宋康、顾正先、刘陈、贺旺良为强迫被害人刘某1、陈某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采用没收电话、言语威胁、贴身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然、吴丛生、刘玉娟、敖天伟、贺洪年、宋康、顾正先、刘陈、贺旺良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秀然、吴丛生、刘玉娟系领导者、管理者,被告人敖天伟、贺洪年、宋康、顾正先、刘陈、贺旺良系积极实施者,可不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在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玉娟未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彭某、王某1、庞某、张某、王某2、李某1、周某等人证言能证实,被告人王秀然系该非法传销窝点主任,王秀然不在时由被告人刘玉娟、吴丛生负责管理传销窝点日常事务,并保管大门钥匙及批准人员进出,据此,被告人刘玉娟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的领导、管理作用明显、具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康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宋康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宋康在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行为积极,并直接实施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帮助行为,与其他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参与非法拘禁他人时间的长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秀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吴丛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玉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敖天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贺洪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宋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顾正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刘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九、被告人贺旺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F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诗梦

书记员彭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