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张子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华(绰号张二蛋),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抓获,临时寄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同年1月1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昌某(小名小九)欠槐高超(已判刑)钱久拖不还。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子华伙同槐高超、李育款、张某辉、王某2(以上三人已判刑)驾车行至河间市武装部附近时,遇到昌某等三人。槐高超向某波索要欠款,因昌某手里没钱,张子华、槐高超、李育款、张某辉、王某2将其强行带至车内,拉至河间市燕京饭店南侧偏僻处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拉至再次进行殴打。29日凌晨2时许,五人将昌某带至河间市尚客优宾馆,并由张子华和王昊宇在宾馆201房间进行看守,槐高超、李育款、张某辉离开宾馆。3时52分许,昌某趁机从201房间窗户逃脱时坠楼摔伤,致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经鉴定,昌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子华及同案犯槐高超、李育款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昌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子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子华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昌某欠槐高超(已判刑)钱久拖不还。2016年5月28日22时许,槐高超让被告人张子华及李育款、张某辉、王某2(以上三人已判刑)驾车一起寻找昌某,行至河间市武装部附近时,遇到昌某等三人。槐高超向某波索要欠款未果,槐高超、张子华、李育款、张某辉、王某2将其强行带至车内,拉至河间市燕京饭店南侧和华北油田华苑综合服务处附近进行殴打。29日凌晨2时许,五人将昌某带至河间市尚客优宾馆,并由张子华和王昊宇在宾馆201房间进行看守,槐高超、李育款、张某辉离开宾馆。3时52分许,昌某趁机从201房间窗户逃脱时坠楼摔伤,致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经鉴定,昌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子华赔偿被害人昌某各项损失一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子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槐高超、李育款、张某辉、王某2一起吃饭,后槐高超叫着吃饭的几个人去找欠他钱的人。在河间市武装部附近找到了那个人,其没下车,他们几个把那个欠钱的人拉上车,拉到了燕京饭店南侧的地里,其没有下车,他们几个人都下了车。过了一会儿,来了人与槐高超他们商量。商量后槐高超带着那人又来到了一个地方。再后来开车到了车站西侧的尚客优宾馆,槐高超让其、小宇和欠钱的人去了房间,其进入房间后躺在床上睡觉了,过了一会儿小宇说那个人跳楼了。在拘禁期间其没有打个人。张子华对非法拘禁现场进行了辨认。

2.同案犯槐高超供述证实:昌某欠一万多元钱一直不还。2016年5月28日晚上,其和李育款、张某辉、王某2、张子华驾车行驶到河间市武装部东边,看见昌某和两个人在马路边上走着,其下车拦住昌某要钱,昌某让另外两个人走后上了车。其开车到了燕京饭店南边东西土路上,下车后其和昌某要钱并打了他几巴掌、踹了几脚。后开车到了三部东边,其和李育款拳头巴掌打了昌某一顿,接着其用腰带打昌某。后来有人说和此事,就把昌某拉到了尚客优宾馆,其在二楼开了房间,让王某2、昌某去了房间,其和李育款、张某辉走了。29日凌晨,王某2给其打电话说昌某从屋里跳了下去,其回到尚客优宾馆,之后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

3.同案犯李育款、张某辉、王某2供述向某波索要欠款及殴打昌某的经过与槐高超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王某2供述其从卫生间洗澡出来发现昌某不见了,窗户开着,楼下有喊叫声。昌某在宾馆大门西地上躺着。

4.被害人昌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上,因其欠槐高超1600元钱,槐高超等人把其推到他车上,来到一个地方对其拳打脚踢,后又来到另一个地方用皮带和木棒打其,之后把其带到车站西侧的尚客优宾馆二楼一个房间,槐高超让两个人看着其,其想逃跑时被发现,不知道被谁拥了一下其从楼上掉下去。

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在尚客优宾馆对面经营城苑宾馆。2016年5月29日凌晨3点多,其看到尚客优宾馆门口西侧地上有一男子一直喊救命。

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在河间市尚客优宾馆负责登记和接待工作。2016年5月29日凌晨2点多,槐高超登记了201房间后把房卡给了另外一个男子,槐高超叫着其他两个人走了,上楼的是三个人。3点多,一男子说有人从二楼跳下去了。

7.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在河间市尚客优宾馆当保安。案发当天凌晨4点左右,其看见在宾馆大门西边地上躺着一男子。

8.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28日晚上两次给昌某和槐高超调解过欠款的事。

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傍晚,其和表弟昌某、小伟走到武装部附近时,一辆车过来,停下后下来四名男子,昌某和其中一个人说话,随后两个人架着昌某上了轿车,昌某告诉其没事。后胡某给其打电话说昌某出事了,其和胡某来到三部附近,见一个人正用皮带抽打昌某。胡某等人调解这事,商量好后,昌某又上了那辆车走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昌某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昌某的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12.尚客优酒店宾客登记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槐高超登记该酒店201房间及宾馆门口等地的视频情况。

13.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槐高超、李育款、张某辉、王某2因本案事实被判刑情况。

14.河间市人民法院(2007)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子华的前科情况。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子华于1984年12月29日出生。

本院(2018)冀0984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张子华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华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昌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子华在共同犯罪中受同案犯槐高超的指挥,在宾馆期间没有实质性的限制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子华有犯罪前科,依法酌予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凤柱

审判员魏红芳

审判员薛新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