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韦科达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科达,男,1977年11月3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原系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畜牧水产技术推广站站长,官方兽医,中共党员,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兆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科达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桂1302刑初5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科达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永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科达及其辩护人黄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韦科达担任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畜牧水产推广站站长。2014年1月27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水产兽医局颁发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官方兽医资格,负责南泗乡动植物检验检疫工作。2013年,在工作中认识了广西仙境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泗养殖场的副场长滕某,后成为朋友。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韦科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没有明确生猪产地来源,未到生猪现场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应滕某的请托,先后授意本站协检员代其为滕某开具了货主分别为李某1、吴某、李某2、韦某共23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导致产地来源不明、未经检疫的2204头猪顺利进入南宁市武鸣区和崇左市宁明县等地的屠宰场,合法宰杀后进入市场,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安全隐患。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韦科达在来宾市兴宾区畜牧局纪检组长的陪同下,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科达作为一名检疫员(官方兽医),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应当检疫的生猪未进行检疫,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私自为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韦科达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授意协检员代其出具《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韦科达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收受他人好处,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对自己的行为作了深刻的反思,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科达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韦科达上诉称,其不是检验机关检验检疫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并不涉及动植物进出境的事宜,其行为未侵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原判认定其授权他人开具《合格证》23份,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黄兆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科达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韦科达的身份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韦科达无罪。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人覃某证明,这23份《合格证》不是我的笔迹,韦科达的老婆谢某1是老师,比较会写字,我就让谢某1来填写;而证人谢某1证明,这23份《合格证》不是我的笔迹,也不是我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合格证》是谁填开。(2)这23份《合格证》是同一天开、还是分十多天开,不清楚。如果是分十多天开,按照覃某“是他让谢某1填写”的说法,那么覃某在这十多天里就得请谢某1至少十次以上帮他填写,但在他的证言里没有反映这一情况,而且从这23份《合格证》的笔迹来看,明显不是一个人的笔迹,但覃某的证言却称是谢某1一个人填写,可见,覃某的证言明显是假的。一审法院采用覃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

2、上诉人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明确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是指“在国家质检总局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上诉人是畜牧水产推广站职工,不属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范围。

3、本案侵犯的客体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23份《合格证》,仅仅限于省境内使用,并不涉及所检疫的动植物进出境的问题,也没有侵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

检察机关认为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科达授意本站协检员覃某为滕某开具涉案23份《合格证》,有韦科达、滕某、覃某、雷某及货主李某1、吴某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不能完全肯定是谢某1填开,但谢某1填开是最大的可能,同时,这23份《合格证》是否为谢某1填写、或为协检员覃某安排其他人填写,均不影响对上诉人韦科达的犯罪事实的认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2、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条、第3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即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同时规定,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可见,刑法第413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检疫机关不仅包括进出境动物检疫机关,也包括境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机构。因此,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也包括国家对境内动物的防疫制度。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3、从我国刑法、动物防疫法和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看,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既是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也包括境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检疫人员。认为“不符合本罪主体要件”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科达授意协检员为他人开具共23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导致产地来源不明、未经检疫的2204头猪进入南宁市武鸣区和崇左市宁明县等地屠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科达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解光

审判员韦海燕

审判员谭冠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赖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