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韦科达上诉称,其不是检验机关检验检疫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并不涉及动植物进出境的事宜,其行为未侵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原判认定其授权他人开具《合格证》23份,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黄兆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科达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韦科达的身份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韦科达无罪。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人覃某证明,这23份《合格证》不是我的笔迹,韦科达的老婆谢某1是老师,比较会写字,我就让谢某1来填写;而证人谢某1证明,这23份《合格证》不是我的笔迹,也不是我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合格证》是谁填开。(2)这23份《合格证》是同一天开、还是分十多天开,不清楚。如果是分十多天开,按照覃某“是他让谢某1填写”的说法,那么覃某在这十多天里就得请谢某1至少十次以上帮他填写,但在他的证言里没有反映这一情况,而且从这23份《合格证》的笔迹来看,明显不是一个人的笔迹,但覃某的证言却称是谢某1一个人填写,可见,覃某的证言明显是假的。一审法院采用覃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
2、上诉人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明确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是指“在国家质检总局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上诉人是畜牧水产推广站职工,不属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范围。
3、本案侵犯的客体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23份《合格证》,仅仅限于省境内使用,并不涉及所检疫的动植物进出境的问题,也没有侵犯国家对进出境动植物的检疫制度。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