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袁小芳、黄龙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小芳,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沙洋县人民医院骨二科护士,住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滨江新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龙文,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沙洋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医生,住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芳、黄龙文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芳、被告人黄龙文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杨某1酒后驾车行至荷花中路宝丽景路段时被沙洋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在等待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时,杨某1电话联系其前妻袁小芳让其帮忙找关系。电话打完后不久,民警对杨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4mg/100ml。袁小芳听完电话后随即联系黄龙文,告知其杨某1因酒驾马上到医院抽血,请黄龙文想办法调换血液。黄龙文随即安排护士彭某、姚某等人抽取该院实习医生付某的血液。尔后,彭某在给杨某1抽血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付某的血液样本与杨某1的血液样本对调,导致2016年12月31日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案发后,袁小芳、黄龙文主动到洪岭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袁小芳、黄龙文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袁小芳、黄龙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袁小芳、黄龙文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黄龙文的辩护人提出黄龙文有自首情节,其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杨某1酒后驾车行至荷花中路宝丽景路段时被沙洋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在等待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时,杨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袁小芳(系其前妻)并告知袁小芳自己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要袁小芳帮忙找关系。电话打完后不久,民警对杨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尔后,民警将杨某1带往沙洋县人民医院。途中,杨某1接到袁小芳打来的电话后,告知其正被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血。袁小芳听完电话后随即联系被告人黄龙文,告知杨某1因酒驾马上到医院抽血,请黄龙文想办法调换血液。黄龙文随即安排护士彭某、姚某等人抽取该院实习医生付某的血液。杨某1到达人民医院后,交警再次对杨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尔后,彭某在给杨某1抽血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付某的血液样本放在托盘中,而杨某1在明知交警拿错血液样本的情况下,仍肯定的回答该管血液样本是自己的,并趁机将自己的血液样本扔掉。因采血量达不到5ml,交警要求再次抽取一管血液样本,护士张某便在换药室再次抽取一管付某的血液样本并交给彭某,彭某再次将付某的血液样本放在托盘中。在彭某对杨某1进行第二次静脉血样抽取时,杨某1在交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付某的血液样本交给交警,导致2016年12月31日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案发后,袁小芳、黄龙文主动到洪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办理情况。

(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8日19时56分至20时49分期间,袁小芳与杨某1、黄龙文联系的事实。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大概8点左右,我当时在骨二科医生办公室和黄龙文聊天,黄龙文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抽我的血,血是彭某、姚某帮忙抽的,抽完血后我看到有几个警察带着袁小芳的丈夫在医生办公室,不一会警察就带着袁小芳的丈夫到护士站去抽血,我这个时候就怀疑我被抽走的血是不是要拿去换袁小芳丈夫的血。后来张某又找我抽了一管血,当时好像是把要用我的血换袁小芳丈夫血的事情说了的,之后我听到袁小芳说今天晚上谢谢大家,还说要请我们吃饭之类的话,然后她就离开了。袁小芳离开后彭某、黄龙文和我就在一起还谈论这个事情。

(4)证人彭某、姚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约20时左右,袁小芳的老公杨某1酒驾被抓后,交警在我院对杨抽血时,黄龙文医生安排我们抽付某的血与杨某1的血样对换了。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我喝酒后驾车行至沙洋县城区宝丽景的路口被交警查获。在接受酒精测试时,我打电话让袁小芳帮忙,到医院抽血时,我老婆袁小芳安排人将我的血样与事先准备的血样对调了。

(6)证人任某、刘某1、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我们交警大队组织民警在沙洋城区荷花中路宝丽景宾馆附近路段开展整治酒驾专项行动。当晚8时许,在检查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白色小轿车时,发现驾驶人杨某1有酒驾嫌疑。在现场查获的过程中,驾驶人杨某1对自己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民警杨某2、刘某2、刘某3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杨某1进行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其本人当场对该检测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民警孔某、刘某1依法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对杨某1进行了静脉抽血,民警对抽血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后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1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

(7)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2月13日,在送检的2管血液样本中检出人的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付某,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上述血液样本为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随留。

(8)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9)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1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袁小芳、黄龙文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人袁小芳、黄龙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

另外,本院委托沙洋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袁小芳适宜非监禁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芳、黄龙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小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龙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龙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黄龙文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小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袁小芳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小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龙文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周森林

人民陪审员郭家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