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杨某1酒后驾车行至荷花中路宝丽景路段时被沙洋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在等待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时,杨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袁小芳(系其前妻)并告知袁小芳自己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要袁小芳帮忙找关系。电话打完后不久,民警对杨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尔后,民警将杨某1带往沙洋县人民医院。途中,杨某1接到袁小芳打来的电话后,告知其正被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血。袁小芳听完电话后随即联系被告人黄龙文,告知杨某1因酒驾马上到医院抽血,请黄龙文想办法调换血液。黄龙文随即安排护士彭某、姚某等人抽取该院实习医生付某的血液。杨某1到达人民医院后,交警再次对杨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尔后,彭某在给杨某1抽血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付某的血液样本放在托盘中,而杨某1在明知交警拿错血液样本的情况下,仍肯定的回答该管血液样本是自己的,并趁机将自己的血液样本扔掉。因采血量达不到5ml,交警要求再次抽取一管血液样本,护士张某便在换药室再次抽取一管付某的血液样本并交给彭某,彭某再次将付某的血液样本放在托盘中。在彭某对杨某1进行第二次静脉血样抽取时,杨某1在交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付某的血液样本交给交警,导致2016年12月31日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案发后,袁小芳、黄龙文主动到洪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办理情况。
(2)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8日19时56分至20时49分期间,袁小芳与杨某1、黄龙文联系的事实。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大概8点左右,我当时在骨二科医生办公室和黄龙文聊天,黄龙文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抽我的血,血是彭某、姚某帮忙抽的,抽完血后我看到有几个警察带着袁小芳的丈夫在医生办公室,不一会警察就带着袁小芳的丈夫到护士站去抽血,我这个时候就怀疑我被抽走的血是不是要拿去换袁小芳丈夫的血。后来张某又找我抽了一管血,当时好像是把要用我的血换袁小芳丈夫血的事情说了的,之后我听到袁小芳说今天晚上谢谢大家,还说要请我们吃饭之类的话,然后她就离开了。袁小芳离开后彭某、黄龙文和我就在一起还谈论这个事情。
(4)证人彭某、姚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约20时左右,袁小芳的老公杨某1酒驾被抓后,交警在我院对杨抽血时,黄龙文医生安排我们抽付某的血与杨某1的血样对换了。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我喝酒后驾车行至沙洋县城区宝丽景的路口被交警查获。在接受酒精测试时,我打电话让袁小芳帮忙,到医院抽血时,我老婆袁小芳安排人将我的血样与事先准备的血样对调了。
(6)证人任某、刘某1、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我们交警大队组织民警在沙洋城区荷花中路宝丽景宾馆附近路段开展整治酒驾专项行动。当晚8时许,在检查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白色小轿车时,发现驾驶人杨某1有酒驾嫌疑。在现场查获的过程中,驾驶人杨某1对自己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民警杨某2、刘某2、刘某3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杨某1进行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其本人当场对该检测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民警孔某、刘某1依法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对杨某1进行了静脉抽血,民警对抽血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后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1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
(7)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2月13日,在送检的2管血液样本中检出人的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付某,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上述血液样本为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随留。
(8)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9)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1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袁小芳、黄龙文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人袁小芳、黄龙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
另外,本院委托沙洋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袁小芳适宜非监禁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