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峰犯伪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向峰及其辩护人李昌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下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张某、王某3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在法庭审理期间,作为该案重要证人的被告人徐向峰在出庭作证期间,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企图隐匿王某3的罪证,致使法庭审理休庭并延期审理。
被告人徐向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向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庭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向峰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案发后有坦白情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向峰的辩护人李昌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向峰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下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王某3等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期间,被告人徐向峰作为该案重要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法庭作虚假证明,企图隐匿被告人王某3涉嫌犯罪时没有主观故意,致使法庭审理中断并导致该案延期审理,严重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
案发后,被告人徐向峰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原因及被告人徐向峰被抓获的经过。
(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案件线索的函,证明本案系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3)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向峰基本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4)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向峰曾因赌博行为,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4日14时49分至16时23分询问被告人徐向峰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徐向峰王某3于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打电话问其能否联系上成某,请其帮她问问邻酮的事情。后其立即打电话给成某询问情况,成某电话在里一听邻酮就警告其邻酮是易制毒的,不能碰,是犯法的等。电话挂了后,其立即回电话给王某3,将成某说给她听,说邻酮属于易制毒,成某就是因为弄邻酮、羟亚胺这些被抓坐牢的事实。
(6)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人保证书、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徐向峰在向法庭作证前,承诺了如实作证的义务,并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名,后出庭作证所作证词与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词不一致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左右,徐向峰打电话问其邻酮的情况的,其就告诉徐向峰邻酮是用来做羟亚胺的原料,属于国家管制的,弄了是犯法的,劝他不要做这个事情的。
(2)证人李辉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3案件的辩护人,在办理该案期间,曾多次向徐向峰了解情况,其发现徐向峰与公安机关的谈话和其说的有出入,遂向法院申请徐向峰出庭作证的事实。
(3)证人王某1、吴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李辉律师曾就王某3案件找徐向峰调查取证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向峰的供述,证明在2016年王某3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自己在出庭作证时,按照王某3辩护人的要求,将回电话给王某3的时间说成是王某3打电话问自己邻酮的第二天,事实是在当天就回电话给王某3的,自己以前在公安机关谈话时讲的是真话。
关于被告人徐向峰的辩护人李昌国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向峰犯伪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徐向峰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犯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向峰于2016年1月29日下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某3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过程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法庭作虚假证明的事实,有被告人徐向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相关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被告人徐向峰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