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奸淫幼女、寻衅滋事、抢劫、故意伤害案
胡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奸淫幼女、寻衅滋事、抢劫、故意伤害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某某某1。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10月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4月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一次服刑于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浙0825刑初5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5刑初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志刚
审判员 周永敏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旭
书记员董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