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曾长林、李桂芳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长林,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布朗族,大学本科,系勐海县勐满镇中学原校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现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28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桂芳,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拉祜族,大专文化,系勐海县勐满镇中学原报账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现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28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文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长林、李桂芳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长林及其辩护人丁传红、被告人李桂芳及其辩护人罗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长林任勐满镇中学校长、被告人李桂芳任勐满镇中学报账员兼统计员,上述二被告人明知“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款”应当专款专用,接受会计核算。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曾长林、李桂芳利用经手勐满镇中学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款项的便利,以虚增学校住宿学生人数的方式从勐海县教育局套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资金共计45.6225万元,通过案外人杨某承包学校食堂结算学生伙食费用的便利,套取的补助款以“调付”的方式从杨某银行账户中取出控制,形成单位“小金库”,形成账外资金逃避监督。被告人曾长林安排被告人李桂芳以及案外人杨某以支付学校相关欠款,接待款等项目的名义违规使用学生生活补助专款33.9325万元,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长林、李桂芳明知贫困家庭住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款,是中央、省、县配套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贫困家庭住宿制学生生活补助,二被告人利用经手、会计核算、监督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以虚增学校住宿学生人数的方式套取补助款,形成单位“小金库”,并违规使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长林、李桂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长林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曾长林在审计部门对勐海县勐满镇中学审计过程中发现勐满镇中学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款数据异常时,就带领学校班子成员到勐海县教育局向审计人员口头和书面汇报了情况,2015年12月30日勐海县纪委才介入调查,被告人曾长林也主动配合,向纪委说明了情况,被告人曾长林某成自首;二是本案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是被告人曾长林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给予被告人曾长林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桂芳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李桂芳在本案中作用小于被告人曾长林,是从犯;二是被告人李桂芳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给予被告人李桂芳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曾长林在担任勐满镇中学校长期间,被告人李桂芳在担任勐满镇中学报账员兼统计员期间,明知“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款”应当专款专用,接受会计核算,仍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被告人曾长林同意并让被告人李桂芳以虚增学校住宿学生人数的方式从勐海县教育局套取“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款”共计45.6225万元,并通过案外人杨某承包学校食堂结算学生伙食费用的便利,将套取的补助款以“调付”的方式从杨某银行账户中取出控制,用于支付学校相关欠款、接待款等项目。2015年5月18日,审计组在审计时发现勐满镇中学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款数据异常后,被告人曾长林带领学校班子成员到勐海县教育局向审计人员汇报了相关情况,并提交了书面汇报材料。2015年12月30日,中共勐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被告人曾长林违纪后,将相关线索移交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说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岗位说明书、勐海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勐海县教育局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提标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春季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的通知、资金分配表、勐海县教育局关于下达2013年秋季学期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的通知、资金分配表、助拨生拨款说明、发生额及余额表、科目明细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2017)西检司法会计鉴定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情况汇报、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长林在担任勐满镇中学校长期间,被告人李桂芳在担任勐满镇中学报账员兼统计员期间,滥用职权,以虚增学校住宿学生人数的方式从勐海县教育局套取“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款”45.6225万元,用于支付学校欠款、接待费等项目,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曾长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长林是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长林是勐满镇中学校长,其在管理学校事务过程有领导、决策作用,且涉案相关金额的套取使用是经被告人曾长林审批的,被告人曾长林在本案中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桂芳,本案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桂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桂芳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长林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桂芳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长林、李桂芳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结合本案被告人曾长林、李桂芳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平时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曾长林、李桂芳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长林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桂芳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蒋有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柏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