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受案、立案情况;
3、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委组织部文件、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起任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副局长,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负责以工代赈等工作;
4、化皮乡北杖子村水泥路及大坝勘测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宽城满族自治县金源测绘队勘测,北杖子村实际修建大坝总长度为614.85米。经河北康龙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北杖子村实际修建大坝费用为53.0795万元;
5、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承德市2012年水毁水利工程修复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宽城满族自治县发改局关于审批《宽城满族自治县2012年水毁水利工程修复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宽城满族自治县2012年水毁水利工程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化皮乡北杖子村验收申请、竣工验收卡、项目验收合格证、北杖子村向发改局及财政局拨款申请、承德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水利工程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拨款表、合同书、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报账汇总表、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化皮乡北杖子村水毁水利工程项目的立项及验收和工程款的拨付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向纪委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7、孙某自书材料、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孙某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镇人民政府缴纳人民币350000元的情况;
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至今在发展改革局工作,2014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以工代赈帮忙,发改局副局长贾某某负责以工代赈项目。化皮乡北杖子村修建护路大坝项目最后一次验收是其和贾某某一起去的,这次验收大坝在原来验收的基础上补修了200米,当时验收没有对大坝长度进行测量,长度是听施工方说的,也没有查看北杖子村修建大坝项目支出;
9、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任乡长,于某跟其说北杖子村的水利项目已经完工,之后其跟贾某某核实完工的情况;
10、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至2017年1月任化皮乡副乡长。其与贾某某对北杖子村水利项目进行验收的情况;
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任化皮乡纪委书记,2016年12月至今任化皮乡副书记。2014年4月份,化皮乡北杖子村主任于某找其说村里有水利项目并已经完工;
12、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至今在财政局经建股工作,任股长。北杖子村修建护路大坝是发改局以工代赈水毁水利工程项目,其与贾某某一起对北杖子村水利项目进行过二次验收的情况;
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化皮乡北杖子村8、9组的组长杨某1和卢某1找到其,北杖子村要修村村通公路,由其的砂场给提供砂石料,修路需要铲车、钩机等设备修建路基,勾机和铲车平整路面,金刚王车给填方,装载机给平整路面拉料,修完路后在准备路面硬化的时候村里发大水了,把路基给冲毁了,就又开始找项目修大坝,修大坝的时候,其的钩机干的挖槽、回填、运料等活计,修完大坝又重新开始修建路基,修完路基开始路面硬化,大概干到了10月底。工时和用料都是杨某1记的;
14、证人卢某1证言证实,2010年以来,化皮乡北杖子村修建了北杖子村机井附近开始至卢家庄村口的大坝。这段大坝总计修了两次,2012年夏天修了一段大概500米,2014年3月份,又在2012年修建的大坝向东接着垒了100多米,修大坝的铲车、钩机、金刚王和四不像子的运费及小工工人都是其找人干的,修大坝的费用支付有一部分是其支付的。从北杖子村过桥后,从机井到卢家庄庄头大约500米的距离为2012年修建的,2014年在2012年修建的大坝基础上又修了100多米,这两段大坝由北杖子村承包给一个下板城的人,是于某找的,只是包工,负责垒大坝,料和机械都是北杖子村里负责,用的是孙某的,还用了孙某的铲车和钩机,也有王某3的铲车,于德术的大四不像子。其代表村里负责找料和机械,其找的工人都找其结算工钱,其跟于某说了后,于某就把财政拨下来的钱都转给其了,总计50万元,2014年6月份,其从村会计杨某2手支取了50万元用于修大坝的开支。村里修坝和村村通公路期间没有其他工程;
1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任化皮乡北杖子村村主任。2012年县发改局批给北杖子村修大坝的项目,项目立项后,其就组织人员进行修建,由村里出料,人工承包出去,由李某2负责出人垒大坝,包工不包料,卢某1和杨某1负责管理,钩机、铲车、砂石料都是卢某1和杨某1找孙某干的,2012年把主要靠近河边的那一段大坝垒完了,大概垒了500米左右,发改局的人当时说大坝长度不够,但是当时村里没有资金,工程干不下去,2013年年底,发改局预先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2014年春天时候,村里又组织人垒了一段100多米的大坝,垒完这顿大坝后,其找发改局的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剩余50万元工程款拨到了村里。发改局立项时要求大坝的长度是1500米,村里2012年修建了500米,2014年修建了100米。因验收组验收时候说大坝长度不够,验收不能通过,其就领验收组到水泉沟10组查看,凑足了1500米长度;
16、证人莫某1证言证实,其2010年至2012年任北杖子村书记兼会计,2013年至2014年任北杖子村支委。北杖子村在瀑河边上一共修了两段大坝,一段是在2009年水务局给村里修建的一段330米大坝(卢家庄村口向东),一段是北杖子村在2012年和2014年修建总计大约600米大坝,北杖子村自己修建的大坝紧挨着水务局修建的大坝继续向东修建的;
17、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北杖子村修建大坝时其负责记工(主要是砂石料的数量、钩机、铲车的工时),2012年修建了大概500米左右,2013年县里来人说不够长度,又修了100多米;
18、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2012年至2014年,任化皮乡北杖子村村会计。2010年以来,化皮乡北杖子村在卢家庄至杨家庄靠近瀑河边修了大概600米左右护路大坝,没有修过其他的大坝,这段大坝花了1265000元,发改局通过向财政局给村里护坝工程款1100000元,水毁工程款支付了165000元;
1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至今,任北杖子村党支部委员。北杖子村在2012年和2013年修建了杨家庄至卢家庄靠近瀑河的两段护路大坝,工程是谁具体施工的,承包给谁其不清楚;
2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2年北杖子村10组修过路基大坝,路基大坝从丰华机械厂开始一直修到水泉沟10组,2012年秋天开始修建,其组织其小组人修建的,修建大约有600米,其负责管理,总计花了160535元,于某从县里找了15万元项目,一笔13万元在2013年12月份拨到其小组,一笔2万元在2014年1月份拨村里的,当时还欠工程款10535元,这欠款是用2014年、2015年修建村村通公路项目款支付的;
2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2年5月至2011年1月,任发展改革局副局长,2011年1月至今,在发展改革局任主任科员。2012年,承德市发改局有水毁水利工程修复项目,经决定给化皮乡北杖子村水毁项目修建护路大坝,依据宽城满族自治县2012年水毁水利工程修复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修建大坝长度1540米,由北杖子村自己修建这个水毁项目,2012年北杖子村开始修建大坝,2013年北杖子村开始找这个项目要求验收,其带领验收工作组成某、于某一起到现场进行的验收,去了老卢家和水泉沟两个地方进行验收,发现北杖子村修建的护路大坝不够要求,不能验收通过,要求北杖子村再修建一部分护路大坝。北杖子村村主任于某说现在没有资金继续修建,要求先拨付资金再继续修建,在2013年12月,先预拨付给北杖子村项目款60万元。2014年4月份,北杖子村于某说大坝修好了,让去验收,其再次带领验收组成某、于某一起验收的,这次去的是瀑河东边的新修建的大坝,北杖子村又修建了200米左右的大坝。当时施工方核算这个大坝的工程方量有4000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左右,施工方称项目资金都用在修建大坝的项目上,通过核算修建大坝的项目资金差不多110万元,长度差点,但是认为也不差很多,当时村里说发洪水冲掉一部分原材料和地基,继续又修建的,考虑到以上原因,其就给验收通过了,并在验收卡上签了字。其验收时并没有核实水泉沟大坝有其他项目资金支持。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北杖子村水毁水利工程修复项目验收组组长期间,未认真对项目进行验收,导致在北杖子村护路大坝长度未达到要求的情况下,财政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实际造成国家损失56.92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案发后,项目施工方孙某主动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溜子镇人民政府缴纳了35万元,挽回了部分国家损失,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