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赌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叶志雄、金苏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志雄,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开化县。199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金苏英,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雄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金苏英犯赌博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某、被告人叶志雄、金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志雄违反国家规定在开化县音坑乡王家店村自家小店内销售“六合彩”彩票,先后接收被告人金苏英及金某1、王某、叶某等人“六合彩”投注共计166000元,获利16600元。

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金苏英接受金文星、金某2、吴某、陈某等人六合彩投注共计40000余元,连同自己购买的50000余元共计100000余元上报给被告人叶志雄,获利4000元。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志雄在自己店内被开化县公安局音坑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金苏英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音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志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彩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苏英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志雄有盗窃前科。被告人叶志雄系坦白,被告人金苏英系自首,且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志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苏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被告人均可以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审前社会调查表明,两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草稿本码单、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人金某1、金某2、陈某、张某、叶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金苏英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志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金苏英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雄有盗窃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综合考量,决定对两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志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5000元。

二、被告人金苏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元。

三、被告人叶志雄违法所得16600元、被告人金苏英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燕芳

书记员饶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