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陈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曾用名高柳荣,男,l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文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甘肃省文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孟林、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决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及其辩护人吴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亮为非法牟利,于2016年4、5月间,在甘肃省陇南市文县碧口镇碧峰村其家中,利用计算机、手机QQ聊天工具在互联网向同案人购买l3000套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其中4003套真实公民个人信息,有3623套涉及本人手持证件、个人身份证正反面、银行卡内容照片。被告人陈亮利用所获取的他人真实个人信息通过支付宝申诉平台取得他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并通过互联网将取得的39个他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出售给同案人黄海涛(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ll75元。

被告人陈亮于2017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扣台式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DVD光盘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亮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亮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了4003套真实公民个人信息,陈亮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疑;2、被告人陈亮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等,应属犯罪情节轻微,即使确有必要判处刑罚,也应当从宽处罚;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于犯罪恶性较轻、非暴力的一类犯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亮为非法获利,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从同案人处非法获取涉及山东、浙江、江苏、广东等全国各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支付宝申诉平台获取他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后将获取的39个支付宝账号出售给同案人黄海涛(另案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ll75元。2017年6月6日,公安机关到陈亮位于甘肃省文县碧口镇碧峰村其家中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陈亮,并扣押了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1张、手机1部等物品,后将陈亮带回审查。公安机关从上述扣押的陈亮使用的电脑和手机中提取了电子数据,同时从电脑文件中提取了含有个人身份证号码、姓名、银行卡号的数据,经潮州市公安局情报部门核实比对,已核实出包括涉及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的真实公民个人信息4003条,其中涉及居住于潮州市潮安区的被害人王某1、许某1等手持本人身份证件、个人身份证正反面、银行卡照片的公民个人信息3623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户籍地和居住地都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5年6月份,其通过照片注册支付宝账号和淘宝网店,有使用本人身份证的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的照片、银行卡照片,没有授权其他人使用其身份信息。其他人使用其身份信息注册了10多个电话号码,造成其无法办理电话号码卡及无法开通宽带业务。

2、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其户籍地和居住地都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5年10月份以前,其通过照片注册盒子支付的账户,有使用本人身份证的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的照片、银行卡照片,没有授权其他人使用其身份信息。其他人使用其身份信息注册了l0多个电话号码,造成其无法办理电话号码卡。

3、同案人黄海涛的供述,陈述其有向QQ号码85×××44、QQ昵称“哥哥的天空”(即被告人陈亮)购买几十个实名的支付宝账号。公安机关出示的其与QQ号码85×××44(即被告人陈亮)的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确认系双方聊天的内容,双方交易金额1175元。

4、被告人陈亮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5、经被告人陈亮确认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拍照,证实2017年6月6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陈亮位于甘肃省文县碧口镇碧峰村冯家坝社的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1张,手机1部等物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亮位于甘肃省文县碧口镇碧峰村其家中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

7、经被告人陈亮确认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清单及所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亮被扣押的电脑主机、手机中提取了相关数据及QQ聊天记录,并压缩成文件,后将提取和恢复的数据存于光盘。

8、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反诈骗中队出具的《证实材料》1份,以及经被告人陈亮确认的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清单,光盘,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提取自被告人陈亮电脑桌面文件中含有个人身份证号码、姓名、银行卡号的数据,经潮州市公安局情报部门核实比对,其中有4003条信息系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3623套涉及本人手持身份证件、个人身份证正反面、银行卡照片,该部分核实的真实公民个人信息记录在光盘中,上述提取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清单已经被告人陈亮进行确认。

9、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反诈骗中队出具的《证实材料》1份,及经被告人陈亮确认的支付宝账号,证实本案中,经技术部门从黄海涛的电脑数据提取到陈亮出售给黄海涛的支付宝信息情况,并经被告人陈亮进行确认。

10、经被告人陈亮确认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亮通过昵称“哥哥的天空”与QQ账号昵称“人中之杰”(即黄海涛)进行联系聊天,并进行部分账号交易的概况。

11、经被告人陈亮确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亮向黄海涛出售支付宝帐户,后黄海涛向陈亮支付款项共1175元。

1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1张,证实陈亮支付宝账号的开户注册信息及转账、交易记录。

1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1张,证实陈亮与黄海涛的QQ账号转账、交易记录。

14、中国农业银行文县支行碧口分理处提供的被告人陈亮的银行存款账号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亮在该行开设的上述存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证实,被告人陈亮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人陈亮供称其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包含个人身份证号码、姓名、住址及银行卡号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登记在其电脑中,而公安机关从陈亮的电脑文件中提取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经潮州市公安局情报部门核实比对,其中有4003条信息系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且4003条信息也经被告人陈亮进行确认,故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陈亮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人提出陈亮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陈亮虽系初犯,归案后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可能影响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且数量达到四千条,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也不属于恶性较轻,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静纯

人民陪审员林赛容

人民陪审员陈伟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