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池长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长属,曾用名陈建国、陈体涨,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1994年10月11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1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淑冬,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长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长属及其辩护人池淑冬、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至1994年期间,被告人池长属参与以郑某2、郑某3伟、郑某4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池长属除了负责管理组织人员名单、新成员登记及兼管部分经济外,还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池长属与“冷冻厂”老大郑某4系要好朋友和同学关系,1992年开始即参与了“冷冻厂”团伙的违法犯罪。1993年10月23日(重阳节后三天),被告人池长属参加了郑某2、郑某4决定在灵溪镇冷冻厂二楼会议室召开的大会,会上重新推选郑某4作为“冷冻厂”的“老大”、郑某3伟降格为“老二”,并正式确定“冷冻厂”作为组织的名称,宣布了明确的纪律帮规,并对组织内部运作作了分工,被告人池长属负责管理组织的人员名册、登记新成员,并作为“老大”郑某4的军师(参谋),同时负责部分经济经营。该组织以“冷冻厂”的名义对外扩充地盘、称霸一方。

二、寻衅滋事罪

1.1992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岳重进入灵溪镇城中路一家冷饮店无故殴打女服务员,有二名男子上来劝架,被郑某4、郑某5、陈某1及被告人池长属等人殴打,其中一个男子被打得满脸是血。

2.1993年5月初,郑某4、郑某3伟带着李某、易永远及被告人池长属等20多人,每人持马刀或者自来水管等器械在苍南县上守候,准备殴打许某,后发现许某的手下苏某、叶某等人路过,便冲上去殴打苏某、叶某。

3.1993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2发现王某2等人在灵溪镇飞鸽舞厅,被告人池长属及郑某3伟、金奖、易永远等人带上马刀和自来水管等器械到飞鸽舞厅殴打王某2等人,殴打过程中,易永远用马刀将王某2的手臂砍伤。

4.1993年农历6月份,郑某3伟、郑某5在藻溪舞厅与他人发生纠纷,回到灵溪镇2、3天后,由郑某3伟带队,纠集了被告人池长属及陈某1、易永远等数十人携带马刀、自来水管等器械,开着二辆四轮卡车冲到藻溪振兴菜馆,将该菜馆的玻璃、啤酒以及柜台等物打砸毁坏。

5.1993年10月份一天下午,因池某之前和摩托车维修店的肖某发生纠纷,池某便叫李某带人去肖某的摩托车维修店敲诈并殴打对方。当日晚上李某又带方某及被告人池长属等20多人到肖某的摩托车维修店要求肖某请他们吃饭,并包红包给池某道歉,并威胁殴打肖某,肖某只好请李某等人到城中路精品店旁边饭馆吃饭,花了500多元,买了2条中华香烟(1条170-180元),并包了1个200元红包给池某。

三、聚众斗殴罪

1.199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陈某2看到苍南县灵溪镇上街有十来个姓许的人持马刀等器械在灵溪镇城中路桥头,便将此事跟郑某3伟、李某、郑某5、及被告人池长属等人说,被告人池长属便伙同郑某3伟、李某、郑某5、洪某、章某、陈某1、陈某2等人带上自来水管、马刀,赶到对方发生斗殴,将对方的一人打伤。

2.1994年1月份,因苍南县灵溪镇厅基一带韩姓的人被韩头桥王姓的人殴打,厅基韩姓的人请“冷冻厂”出面解决,郑某4、李某、郑某5、郑某4及被告人池长属等20多人,每人手持马刀、自来水管到灵溪镇韩氏祠堂与10多个厅基韩姓的人汇合,准备与韩头桥王姓的人斗殴,后因听说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这场纠纷,最终没有发生斗殴。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池长属无视国法,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其中,第二节聚众斗殴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池长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池长属辩称:因时间久远,部分事实已没有印象。

其辩护人提出:一、流氓犯罪集团并不直接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某3在1997年3月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指出,这次修订,将流氓罪分解为四条具体规定:一是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二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犯罪,三是聚众斗殴的犯罪,四是寻衅滋事的犯罪。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流氓罪没有关联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个新的罪名。以郑某2为首的“冷冻厂”犯罪集团依法定性为流氓犯罪集团,现公诉机关直接以被告人池长属参与以郑某2、郑某3伟、郑某4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对“冷冻厂”犯罪集团性质的直接变更,没有法律依据。且流氓集团的犯罪内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内容截然不同,并没有交叉。当时的“冷冻厂”流氓集团并不能直接等同或者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才能按黑社会性质认定。二、对被告人池长属定罪量刑,需以“从旧兼从轻”为原则,最大限度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池长属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旧法施行期间,旧刑法规定应当按照流氓罪定罪量刑,旧刑法并没有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从旧,根据上述对新旧刑法法条的对比,一般流氓犯罪最高刑为七年,而新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量刑为三年到七年,聚众斗殴罪在特定情形下的量刑为三年到十年,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再数罪并罚,旧法流氓罪的量刑较轻,则应“从轻”。综上,应当适用旧刑法,以流氓罪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4年期间,被告人池长属参加以郑某2、郑某3伟、郑某4为首的“冷冻厂”流氓恶势力团伙。在该团伙中,郑某4被推选为“老大”后,被告人池长属主要负责管理团伙成员,兼管部分经济事务,还参与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具体内容如下:

一、寻衅滋事事实

1.1992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岳重进入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一家冷饮店无故殴打女服务员,有两名男子上来劝架,被郑某4、郑某5、陈某1及被告人池长属等人殴打,其中一个男子被打得满脸是血。

2.1993年5月初,郑某4、郑某3伟带着李某、易永远及被告人池长属等20多人,每人持马刀或者自来水管等器械在苍南县上守候,准备殴打许某,后发现许某的手下苏某、叶某等人路过,便冲上去殴打苏某、叶某。

3.1993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2发现王某2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飞鸽舞厅,被告人池长属及郑某3伟、金奖、易永远等人带上马刀和自来水管等器械到飞鸽舞厅殴打王某2等人,期间,易永远用马刀将王某2的手臂砍伤。

4.1993年农历6月份,郑某3伟、郑某5在苍南县藻溪舞厅与他人发生纠纷,回到灵溪镇二三天后,由郑某3伟带队,纠集了被告人池长属及陈某1、易永远等数十人携带马刀、自来水管等器械,开着两辆四轮卡车冲到藻溪镇振兴菜馆,将该菜馆的玻璃、啤酒以及柜台等物品打砸毁坏。

5.1993年10月份一天下午,池某因之前和摩托车维修店的肖某发生纠纷,便叫李某带人去肖某的摩托车维修店敲诈并殴打对方。当日晚上,李某又带方某及被告人池长属等20多人到肖某的摩托车维修店要求肖某请他们吃饭,包红包给池某道歉,并威胁殴打肖某,之后,肖某只好花500多元请李某等人到城中路精品店旁边饭馆吃饭,还买了2条中华香烟(1条170-180元),包了1个200元的红包给池某。

二、聚众斗殴事实

1.199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陈某2看到苍南县灵溪镇上街有十来个姓许的人持马刀等器械在灵溪镇城中路桥头,便将此事告诉郑某3伟、李某、郑某5及被告人池长属等人,被告人池长属便伙同郑某3伟、李某、郑某5、洪某、章某、陈某1、陈某2等人带上自来水管、马刀,赶到对方发生斗殴,将对方的一人打伤。

2.1994年1月份,因苍南县灵溪镇厅基一带韩姓的人被韩头桥王姓的人殴打,厅基韩姓的人请“冷冻厂”出面解决,郑某4、李某、郑某5、郑某4及被告人池长属等二十多人,每人手持马刀、自来水管到灵溪镇韩氏祠堂与十多个厅基韩姓的人汇合,准备与韩头桥王姓的人斗殴,后因听说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这场纠纷,最终没有发生斗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池长属及同案犯郑某3伟、赵某、郑某5、洪某、陈某1、郑某6、张某1、郑某7、郑某8、张某2、郑某9、陈某3、邱某蒋、陈某2、吴某、申某、黄某、岳重、易永远、章某、刘某跳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定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流氓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被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等若干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1997年刑法的新增罪名,并非流氓罪的分解罪名,且本案同案犯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均以流氓罪定罪处罚;其次,1979年刑法规定,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83年9月2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第三、1997年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非多次纠集他人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罪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综上,结合被告人池长属的罪行,并考虑数罪并罚情况,比较新旧刑法,新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刑罚总体上较旧刑法规定流氓罪的刑罚轻,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新刑法,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长属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成立,但基于相同犯罪事实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辩护人关于定性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长属持械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的聚众斗殴,又多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两项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池长属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第二节聚众斗殴犯罪中,因公安机关介入,而未发生斗殴,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池长属所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池长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胜

人民陪审员叶广海

人民陪审员方文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