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至1994年期间,被告人池长属参与以郑某2、郑某3伟、郑某4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池长属除了负责管理组织人员名单、新成员登记及兼管部分经济外,还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池长属与“冷冻厂”老大郑某4系要好朋友和同学关系,1992年开始即参与了“冷冻厂”团伙的违法犯罪。1993年10月23日(重阳节后三天),被告人池长属参加了郑某2、郑某4决定在灵溪镇冷冻厂二楼会议室召开的大会,会上重新推选郑某4作为“冷冻厂”的“老大”、郑某3伟降格为“老二”,并正式确定“冷冻厂”作为组织的名称,宣布了明确的纪律帮规,并对组织内部运作作了分工,被告人池长属负责管理组织的人员名册、登记新成员,并作为“老大”郑某4的军师(参谋),同时负责部分经济经营。该组织以“冷冻厂”的名义对外扩充地盘、称霸一方。
二、寻衅滋事罪
1.1992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岳重进入灵溪镇城中路一家冷饮店无故殴打女服务员,有二名男子上来劝架,被郑某4、郑某5、陈某1及被告人池长属等人殴打,其中一个男子被打得满脸是血。
2.1993年5月初,郑某4、郑某3伟带着李某、易永远及被告人池长属等20多人,每人持马刀或者自来水管等器械在苍南县上守候,准备殴打许某,后发现许某的手下苏某、叶某等人路过,便冲上去殴打苏某、叶某。
3.1993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2发现王某2等人在灵溪镇飞鸽舞厅,被告人池长属及郑某3伟、金奖、易永远等人带上马刀和自来水管等器械到飞鸽舞厅殴打王某2等人,殴打过程中,易永远用马刀将王某2的手臂砍伤。
4.1993年农历6月份,郑某3伟、郑某5在藻溪舞厅与他人发生纠纷,回到灵溪镇2、3天后,由郑某3伟带队,纠集了被告人池长属及陈某1、易永远等数十人携带马刀、自来水管等器械,开着二辆四轮卡车冲到藻溪振兴菜馆,将该菜馆的玻璃、啤酒以及柜台等物打砸毁坏。
5.1993年10月份一天下午,因池某之前和摩托车维修店的肖某发生纠纷,池某便叫李某带人去肖某的摩托车维修店敲诈并殴打对方。当日晚上李某又带方某及被告人池长属等20多人到肖某的摩托车维修店要求肖某请他们吃饭,并包红包给池某道歉,并威胁殴打肖某,肖某只好请李某等人到城中路精品店旁边饭馆吃饭,花了500多元,买了2条中华香烟(1条170-180元),并包了1个200元红包给池某。
三、聚众斗殴罪
1.199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陈某2看到苍南县灵溪镇上街有十来个姓许的人持马刀等器械在灵溪镇城中路桥头,便将此事跟郑某3伟、李某、郑某5、及被告人池长属等人说,被告人池长属便伙同郑某3伟、李某、郑某5、洪某、章某、陈某1、陈某2等人带上自来水管、马刀,赶到对方发生斗殴,将对方的一人打伤。
2.1994年1月份,因苍南县灵溪镇厅基一带韩姓的人被韩头桥王姓的人殴打,厅基韩姓的人请“冷冻厂”出面解决,郑某4、李某、郑某5、郑某4及被告人池长属等20多人,每人手持马刀、自来水管到灵溪镇韩氏祠堂与10多个厅基韩姓的人汇合,准备与韩头桥王姓的人斗殴,后因听说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这场纠纷,最终没有发生斗殴。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池长属无视国法,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其中,第二节聚众斗殴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池长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