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蔡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小某”,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毅宏,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良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未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杨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同案人吴某2(另案起诉)在广东省梅州监狱刑满释放后,重新回到其长期混迹的广州市海珠区西虼澹凭借其之前建立起的名气和“江湖”地位,与同案人薛某(另案起诉)相互勾结,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蔡某以及同案人王某2、曹某、张某2、杨某、桑某云、刘某2、林某、龙维健(均另案起诉)等人,拉拢时任南洲派出所保安员白帅杰为己所用,逐渐形成了以同案人吴某2、薛某为首,被告人蔡某、同案人王某2、曹某、张某2、白帅杰为骨干成员,同案人杨某、桑某云、刘某2、林某、龙维健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为攫取经济利益、维护组织发展,通过在海珠区西虼迥诩爸鼙叩厍开设赌场,在西虼逦虼蠼智啃邢蚵粢组织者、卖淫女高价销售避孕套、强行向卖淫组织者收取保护费、寻衅滋事等行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

(一)2015年开始,同案人吴某2、薛某组织其手下在西虼寮爸鼙叩厍开设赌场,从中牟利。期间,同案人吴庆民在海珠区客运站附近、广州鸿业皮肤病医院与广州协佳医院之间广州大道南的绿化公园内、西虼蠼质二巷12号一楼开设赌场,赌博以“三公”形式进行,同案人林某做荷手,同案人王某2、杨某、桑某云、刘某2、被告人蔡某负责望风。

(二)2015年5月开始,同案人吴庆民、薛恩起利用两人在海珠区西虼逡淮形成的地位和势力,组织安排同案人曹某、张某2、刘某2、被告人蔡某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该地区的卖淫组织者李某、彭某先、向某、许某1及卖淫女刘某1、陈某燕等人高价购买避孕套,从中牟取利益,垄断该地区的避孕套销售市场。

(三)2015年8月30日晚,同案人杨荣仲、桑珍云、王飞在本市海珠区西虼逦虼蠼郑因同案人杨某的嫖资问题与被害人向某发生争执,要求向某退回嫖资100元。在此过程中,同案人吴某2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向某协商,向某同意退回50元嫖资,同案人杨某等人离开。随后在同案人吴某2的授意下,同案人王某2、杨某、桑某云、刘某2、被告人蔡某等人回到现场,持铁管殴打被害人向某,致使向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资料,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6]1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许某1、向某、刘某1、陈某燕、王某1、陈某、黎某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1、张某1、陈某(A)的证言,证人陈某(B)、安某1、陈某(C)、冯某1、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2、薛某、王某2、曹某、张某2、杨某、桑某云、刘某2的供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蔡某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某伙同同案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蔡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蔡某在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的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而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属积极参加者和直接实行者,地位、作用重要,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虽然是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洲派出所,但其主观目的是去协助调查其被人砍伤一事,而不是去投案自首,并且到案后在侦查前期一直否认自己的罪行,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而只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属于未成年人和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世发

人民陪审员叶锦洪

人民陪审员方良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