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胡晓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晓明,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人胡晓明曾因嫖娼,于2009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8〕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明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晓明与范某1(另案处理)、范某2、范某3、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路传奇酒吧内喝酒娱乐。范某1在跳舞时,与在一旁跳舞的被害人岳某相碰,范某1先推开岳某后双方发生矛盾并揪扯,被酒吧保安劝阻,后被害人一方先行离开。范某1纠集范某2在酒吧附近寻找被害人未果后离开。

岳某与其朋友栾某离开酒吧步行至武进区湖塘镇乐购超市北门时,恰遇范某1、范某2途经该处,两人遂采用刀捅、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岳某、栾某殴打,后驾车经过此地的被告人胡晓明以及范某3、周某见状后下车伙同范某2、范某1对被害人岳某、栾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右外踝骨折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栾某左肾包膜下血肿及腹壁穿刺伤,其伤分别属轻伤一级、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岳某、栾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本复印件、诊断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明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晓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晓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己羁押的28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卫东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