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孙中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胡正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吴德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2264元、车辆修理费9350元、误工费酌定为12000元,共计人民币2361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