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孙中水、胡正五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79年3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人孙中水,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明光市。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7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正五,曾用名胡正好,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明光市。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德亮,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明光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8)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中水驾驶汽车经过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XXXX路X号柳某俱乐部门口道路时,因嫌被害人周某1停在门口的苏D×××××英菲尼迪轿车车灯太亮,遂与周某1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离。被告人孙中水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正五,胡正五再纠集被告人吴德亮,三被告人一起至柳某俱乐部找被害人周某1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人随即对周某1拳打脚踢,后又持砖头、水杯、板凳等物品追打周某2,在周某1躲到自己车内后,吴德亮又持砖将周某1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门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7800元。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寰枢关节半脱位,C6、7棘突骨折,其伤属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德亮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东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德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正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共同赔偿医疗费2264元、车辆损失9350元、误工费24000元,共计人民币35614元。并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修车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民事赔偿方面表示认可医疗费及修车费用,认为误工费要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中水驾驶汽车经过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XXXX路X号柳某俱乐部门口道路时,因嫌被害人周某1停在门口的苏D×××××英菲尼迪轿车车灯太亮,遂与周某1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离。被告人孙中水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正五,胡正五再纠集被告人吴德亮,三被告人一起至柳某俱乐部找被害人周某1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人随即对周某1拳打脚踢,后又持砖头、水杯、板凳等物品追打周某2,在周某1躲到自己车内后,吴德亮又持砖将周某1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前门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7800元。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寰枢关节半脱位,C6、7棘突骨折,其伤属轻伤二级。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德亮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东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1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64元、车辆受损后修车费用9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柳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单、监控视频资料、原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材料、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水伙同被告人胡正五、吴德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中水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正五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德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正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中水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正五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德亮属自首、被告人胡正五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确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中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胡正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吴德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孙中水、胡正五、吴德亮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2264元、车辆修理费9350元、误工费酌定为12000元,共计人民币2361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文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梅逸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