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原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李修道、苏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修道,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桐,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宿迁科城科技电子厂文员,住徐州市睢宁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磊,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专文化,住临清市,聊城市交警支队正大公司的职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道、苏桐、张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道、苏桐、张磊及其辩护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年8月至9月,被告人苏桐应被告人李修道的要求,为其查询公民信息。苏桐利用在江苏省唯宁县高集派出所工作的便利,通过使用微信聊天工具,向被告人李修道提供公民信息共计816条,获利11080元。其中,车辆信息298条、公民身份信息503条、公民高某头像7条、住宿信息7条、在逃人员信息1条。

×××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磊利用在临清市交警支队正大公司工作的便利,通过使用微信聊天工具,向王某(另案处理)提供车辆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59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电子数据;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修道、苏桐、张磊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修道、苏桐、张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修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苏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刘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磊系自首;2、被告人张磊归案后,积极向兰陵县公安局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款项,具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8月至9月,被告人苏桐应被告人李修道的要求,为其查询公民信息。苏桐利用在江苏省唯宁县高集派出所工作的便利,通过使用微信聊天工具,向被告人李修道提供公民信息共计816条,获利11080元。其中,车辆信息298条、公民身份信息503条、公民高某头像7条、住宿信息7条、在逃人员信息1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李修道串号为358353060443711以及背面贴有李修道与王某照片的苹果手机两部。

(2)支付宝支付明细证实:以上明细系李修道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苏桐的信息查询费用,并有苏桐签字说明。以上费用是自×××年8月至9月,合计为11080元。

2、电子数据

微信聊天内容(附有光盘电子版)证实:该微信聊天内容来自于被告人李修道手机电子数据取证,内容为苏桐和李修道之间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聊天,共94页。共查询信息816条(车辆信息298条,公民身份信息503条,公民头像7张,住宿信息7条,在逃人员信息1条)。完整的手机电子取证报告附有光盘。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修道供述:8月份开始,我开始用微信号为181××××8980和137××××9940,昵称为“抵押车”账号从微信群里找到上线查车档,有人找我查车档时,我就把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上线,让上线给查车档信息,把查到的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下线,一条信息赚取1元钱的差价,一共查询了1000多条车档信息,获利1000多元,具体支付方式都是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的。

(2)被告人苏桐供述:我与李修道是通过微信联系,他的微信号是×××。后来又认识了李修道的女朋友王某,通过微信给他们二人查询公民信息,后来又认识其他人,时间长了微信号和QQ号记不清楚了,每查询一条信息给我5元钱的酬劳,通过支付宝转账,李修道的支付宝账号是137××××9400,王某的支付宝账号是18×××71,转账记录都在我支付宝里。后来王某通过微信告诉我她被抓了,因为害怕就停止查询了几个月,最近有二十来天的时候,在QQ里又认识了一个昵称叫“小林”的人,小林建了一个QQ群,专门用于贩卖公民的信息和车辆信息,群主通知我要查的信息,我把查的信息发给群主,有时候我自己把信息发给要查询的人,一条信息10元钱。除了小林还给微信昵称为“葫芦娃”“诚信质询”“A诚信”“毁心”等人查询信息。所有的信息都是通过公安系统查询,大多数用所里的民警的数字证书查询,通过支付宝账号为189××××3528和微信号为×××的账号转账方式收款,共收入一万多元。我使用的微信号和QQ号码有很多,记住的有微信号:×××,wuChunzi-251314ST,×××,S121812181218。QQ号有×××,499547154,3106077139。对于与李修道的微信查档聊天记录发送的内容没有异议。

我用来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号有:×××、×××、WC2251314ST。微信号×××,微信昵称:呵呵一开开开,他是我查询个人信息的下线,叫李修道。我通过我微信号×××,昵称“耶”给他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车辆信息,每条5元,他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我对于我和李修道微信号×××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微信查档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并在每页上签字拇手印证明。我对我们查档记录中发送的图片,我看完了,我没有异议。

第二起:×××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磊利用在临清市交警支队正大公司工作的便利,通过使用微信聊天工具,向王某(另案处理)提供车辆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59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共同作案人供述

王某供述:我从半年前开始在微信中帮别人查询车辆档案信息,每查一条车档可以赚取1.5元左右的差价,微信上有5-6个上线帮我查车档,其中有×××,昵称“麻辣无情临清店”,我主要是找他查档,大约是在×××年4月份开始找他查档,最多的时候一条找他查100条,一共查了多少条记不清楚了,找他查档一条2-2.5元,还有微信名是亿铭投资杭州总公司,微信号×××,这是第二多的,最多一天找他查100条,一条价格在2.5-3元,还有微信名是“时光流逝”微信×××,一天最多找他查30-40条,每条4元,还有微信号×××,一天最多30条左右,每条4元。另有bobo555861、hangcheng888一等,几十个下线帮我查车档,大约查了2000-3000条车档信息,一共获利人民币1万多元,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我先后用了数个微信号进行查档业务的联系,分别是wh9898wh、WhO8020223、Wanhan-9682、×××等,支付宝账号是184××××1471。我用于查档的微信号有×××、Wh9898wh。“最近有事停”、“AAAO大涵抵押车”、“6C虎姐”、“AA虎姐查档一手”、“AA虎姐查档”、“A虎姐查档”。这些都是我用于查档的两个微信号曾经用过的微信名。我是使用×××这个微信号和我的查档上线“麻辣无情临清店”,微信号×××,进行聊天的。我们聊天的微信截图,经我逐一确认,一共有359条查车档记录。我在到案时,手机系统出了问题,无法提取与苏桐的交易信息。

2、书证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王某串号为352024078005117的苹果手机一部;扣押张磊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

3、电子数据

(1)王某、张磊微信截屏证实:王某和张磊之间的微信红包来往。

(2)聊天文件记录(附有电子版)证实:张磊通过微信发给王某的车辆信息图片并有张磊签字确认。

(3)张磊微信截屏(附有电子版)证实:显示为张磊和微信名为“最近有事停”微信号:×××,聊天截屏,显示对方发了车牌号给张磊,张磊将信息照片发给了对方。以上对方共计发给张磊359余条车辆号码,张磊将查询的车辆信息图片发给对方。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磊供述:今年3、4月份,有一个微信号是“大涵抵押车”的人加我微信号为×××,微信名为麻辣无情临清店的好友,给我发车辆图片,希望帮他查一下车辆是否有银行抵押,主要查询车辆是否有银行抵押信息,没查过其他的。是在公安交警内网上,通过交警大队办公室的密码登陆查询的,不需要民警的数字证书,王涵(王某)通过微信把车辆的车牌号或行驶证照片发给我,我在系统里查到信息后拍照,用微信发给她,价格2-2.5元每条,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她查了大约有1000-2000条信息,一共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图片1261余张,涉及410余份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4000元,我并不知道这个人的真实身份,只知道她可能叫王涵。王涵有多个微信号,“呵呵一开开开”“AAAO大涵抵押车”,“开”等。后来王涵在微信上跟我说她被抓的事,问我有没有事,之后我就把聊天记录删除了。给查询的车辆信息照片手机里没有保存了,因为手机内存小,一段时间就自动清理了。听说王涵被抓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就来投案自首了。

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修道,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磊,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苏桐,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李修道于×××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张磊于×××年10月19日到兰陵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投案自首。苏桐于×××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前科查询证实:李修道、张磊、苏桐无违法犯罪前科。

(4)综合材料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磊非法获利5000元已主动上交;被告人苏桐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李修道非法获利1000元在公安机关主动上交至兰陵财政。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018年1月29日,本院向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8)鲁1324刑初69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李修道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回复被告人李修道具备社区服刑监管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

2018年1月29日,本院向山东省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8)鲁1324刑初69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苏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回复苏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018年1月30日,本院向山东省临清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8)鲁1324刑初69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张磊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临清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回复若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一般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道、苏桐、张磊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修道、苏桐、张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修道、苏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刘锋提出“1、被告人张磊系自首;2、被告人张磊归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款项,具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量被告人李修道、苏桐、张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李修道、苏桐、张磊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分别到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山东省临清市青年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修道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经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经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经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李修道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交国库,被告人苏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分别由扣押机关兰陵县公安局依法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爱丽

人民陪审员来春光

人民陪审员杨洪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俞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