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吴永亮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亮,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40722907X,汉族,初中文化,原梨树县预防保健药品监督站职工,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捕前住梨树县梨树镇永乐小区粮建家属楼东1楼口101号。2015年4月24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吴永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2日以梨检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永亮吸毒后产生幻觉,将给被告人吴永亮送快递的翟彬无故用刀扎伤,翟彬在吴永亮父母的帮助下跑出楼后到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永亮又到梨树县梨树镇水利洗浴旁边马路上无故将被害人刘文海用刀扎伤,经鉴定翟彬为轻伤,刘文海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永亮父亲赔偿被害人翟彬人民币35000.00元。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吴永亮无故扎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永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永亮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文海经济损失7000.00元,取得谅解。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永亮供述,证人吴传芳陈述,被害人翟彬、刘文海陈述,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过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亮无故扎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但视本案被告人吴永亮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永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平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