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王刚、赵宽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宽,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双阳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光(法律援助),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赵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3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适用法律变更为由,于2018年4月20日以舟普检公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赵宽及辩护人林明军、徐卫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王刚及蒋某2(已判决)与彭某(已判决)在普陀区舟山国际水产城为争抢水产生意发生纠纷,彭某被王刚打了一耳光。彭某遂电话联系王某(已判决),王某纠集了张某2(已判决)等30余人驾车赶至普陀与彭某碰面。之后,双方人员在新海亮茶室谈判未果,彭某一方声称要通过打架解决此事。蒋某2及王刚亦纠集了余某(已判决)等人员斗殴。次日早上,王刚一方与王某相约在国际水产城2号码头见面。蒋某2和王刚纠集了被告人赵宽与余某、张某1(均已判决)等40余人前往国际水产城2号码头。赵宽和余某、张某1等人从事先停放在水产城东门附近的汽车上取出铁锹携带。双方相遇后,张某2见王刚一方持铁锹前来,遂持刀上前,被赵宽等人持铁锹击倒,王刚一方的人员追打王某、张某2等人,最终造成张某2轻微伤的后果。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王刚、赵宽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认为赵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刚、赵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刚、赵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王刚及蒋某2(已判决)与彭某(已判决)在普陀区舟山国际水产城(以下简称水产城)为争抢水产生意发生纠纷,彭某被王刚当众打了一耳光。彭某被打后心怀不满,遂电话联系王某(已判决),要求帮忙解决此事,王某予以答应。当日,王某纠集了张某2(已判决)等30余人驾车从宁波赶至普陀与彭某碰面。后王刚及蒋某2与彭某一方在新海亮茶室谈判,但谈判未果,彭某一方在离开茶室时声称要通过打架解决此事。王刚及蒋某2亦决定纠集人员斗殴。蒋某2联系了余某(已判决)等人并要求第二天纠集人员去打架,余某等人予以应允。

2016年4月5日早上,王某与被告人王刚一方电话联系相约在水产城2号码头见面。当日8时许,王某带领李某3(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棍驾车从宁波至舟山,又电话联系彭某、张某2在水产城出口汇合,并前往2号码头。

同日早上,蒋某2、余某等人以及被告人王刚和其纠集的被告人赵宽与张某1(已判决)等40余人先后至中元大酒店集中。蒋某2又指使陈某(已判决)前往码头察看情况并随时汇报。当日9时许,王刚及蒋某2等40余人从中元大酒店出发前往水产城2号码头。赵宽及余某、张某1等人途经水产城东门附近时,从事先停放在此的汽车上取出铁锹随身携带。张某2见王刚一方持铁锹前来,遂持刀上前,被赵宽等人持铁锹击倒。之后,王刚一方的人员追打王某、张某2等人,最终造成张某2外伤致左颞枕部4.3cm长头皮裂创的轻微伤后果。

2017年5月7日,被告人王刚主动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宽经王刚规劝,主动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2、余某、陈某、李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王刚及蒋某2与彭某在国际水产城发生纠纷,王刚打了彭某一耳光,后王刚、蒋某2与彭某一方在新海亮茶室谈判,但未谈判成功,彭某一方扬言要打架,后蒋某2联系了余某等人参与打架,次日早上,双方电话联系相约在水产城2号码头见面,蒋某2、余某等人以及王刚和其纠集的被告人赵宽与张某1等40余人先后至中元大酒店集中,蒋某2又指使陈某前往码头察看情况并随时汇报,当日9时许,王刚、蒋某2等40余人从中元大酒店出发前往水产城2号码头,赵宽、余某、张某1等人途经水产城东门附近时,从事先停放在此的汽车上取出铁锹随身携带,并用铁锹将张某2击倒,大家一起追打王某、张某2等人,后均逃离现场的事实;

(2)证人彭某、王某、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4日早上,彭某与被告人王刚及蒋某2在国际水产城发生纠纷,彭某被王刚打了一耳光,后电话联系王某,要求帮忙解决此事,王某遂纠集了张某2等30余人驾车至普陀与彭某碰面,并在新海亮茶室于王刚一方谈判,但谈判未果,彭某决定通过打架解决此事,次日早上,王某与王刚一方电话联系相约在水产城2号码头见面,并于8时许带领李某3等人携带刀、棍至舟山,又电话联系彭某、张某2在水产城出口汇合,并一同前往2号码头,双方相遇后,张某2见王刚一方持铁锹前来,遂持刀上前,被对方持铁锹击倒,后王刚一方的人员追打王某、张某2等人,双方均逃离现场的事实;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水产码头现场管理部工作人员,2016年4月4日,其因水产市场2号小店附近有人被扇巴掌的事情报警,4月5日上午,其在上班时,看到东门岗有二三十人进来,其中10多人手持铁锹,在水产城活品2弄南边地段附近看到一小伙子蹲在地上,旁边有一大群人看着,打人的那帮人离开了现场,之后被打的小伙子也离开的事实;

(4)证人季某、蒋某1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水产城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5日2时30分许,二人在值班时看见有1辆白色轿车从东门门岗进入水产城,蒋某1称车前排的2个人像是4日在水产城闹事的人,当日9时40分许,季某和胡某在办公室里听见外面有人在喊“打了打了”,季某就从办公室的窗户朝外看,看见有2人举着铁锹往前冲,2人跑到现场发现有6、7个男子拖着铁锹从西往东走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视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刚、赵宽对其他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王刚一方及蒋某2一方纠集的人员众多且有人手持铁锹的情况,在9时49分时,视频显示彭某一方有人从一旁的1辆三轮车上拿起1把砍刀朝对方冲去,6秒后被王刚一方的人持铁锹击倒,双方在水产城东门斗殴的事实;

(7)(2016)浙090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8)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2外伤致左颞枕部4.3cm长头皮裂创,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刚在案发当天与蒋某2有过电话联系;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刚、赵宽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刚、赵宽的前科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刚、赵宽的归案情况,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

(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刚的立功情况;

(14)被告人王刚、赵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赵宽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刚、赵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玲娜

法官助理石静

人民陪审员薛洪民

人民陪审员贺松旺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