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吉星、周华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星,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实际居住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法逮捕,2018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华广,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实际居住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星犯诈骗罪,被告人周华广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星、周华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吉星、周华广谋设立“天语华某”的虚假钓鱼探网站,谎称该网站能够提供子女行为调查、寻人寻址调查、企业背景调查、竞争情报调查等业务。同年8月2日23时许,被害人肖某1在自贡市自井区汇东壹品1栋26楼127号家中通过“华语天逸”钓鱼网所留联系方式主动联系被告人吉星要求提供手机定位服务。被告人吉星、周华广以制作虚假地图截图、交订金、保证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1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方式,向某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15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72)转账人民币7000元。2017年8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吉星、周华广抓获归案。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华广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一部(串号:359127074423706)经依法进行电子证据检查。手机内存储了被告人周华广非法获取、购买的公民住宿信息600余条,户籍信息13条。二名被告人案后如实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吉星、周华广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指控证据有:物证:手机4部;银行卡3张;银行卡手机卡3套;笔记本2本;印章1枚;鸭舌帽1顶;短袖T恤衫1件;身份证4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明细和话单;扣押清单及图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话单;天语华某诈骗网站工商注册信息及网站信注册印章;交通卡口照片;情况说抓获说明;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被告人吉星、周华广的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视频、手机数据提取视频、退赃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星、周华广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华广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周华广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星、周华广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据此,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星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吉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吉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华广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华广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周华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华广所涉嫌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周华广认罪,但此罪的指控证据有一定瑕疵,法庭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其从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吉星、周华广经共谋,设立“天语华某”的侦探网站,谎称该网站能够提供子女行为调查、寻人寻址调查、企业背景调查、竞争情报调查等业务。同年8月2日23时许,被害人肖某1在自贡市自井区汇东壹品1栋26楼127号家中通过“天语华某”侦探网站所留联系方式主动联系被告人吉星要求提供手机定位服务。被告人吉星、周华广以制作虚假地图截图、交订金、保证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1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方式,向某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15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72)转账人民币7000元。2017年8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吉星、周华广抓获归案。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华广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一部(串号:359127074423706)经依法进行电子证据检查。手机内存储了被告人周华广非法获取、购买的公民住宿信息600余条,户籍信息13条。二名被告人案后如实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吉星、周华广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星、周华广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4部;银行卡3张;银行卡手机卡3套;笔记本2本;印章1枚;鸭舌帽1顶;短袖T恤衫1件;身份证4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明细和话单;扣押清单及图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话单;天语华某网站工商注册信息及网站信注册印章;交通卡口照片;情况说抓获说明;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被告人吉星、周华广的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视频、手机数据提取视频、退赃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吉星、周华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周华广非法获取公民住宿信息600余条,户籍信息13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诈骗属共同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吉星、周华广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吉星、周华广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和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以及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规定,被告人周华广犯有数罪,应按此规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吉星、周华广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吉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周华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华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扣押被告人吉星、周华广作案工具手机四部;银行卡三张;银行卡手机卡三套;笔记本二本;印章一枚;鸭舌帽一顶;短袖T恤衫一件;他人身份证四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利

人民陪审员江明书

人民陪审员雷小东

法官助理江声华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