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张浩、刘立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浩,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鸿泰鼎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立国,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本科文化,天津市鸿泰鼎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红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刘立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张智军、被告人刘立国及其辩护人马红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陈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民警专用的警务通手机电话一部,后其伙同被告人刘立国,在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使用该警务通手机进入警务查询系统,非法查询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浩被抓获,后民警在其带领下在天津市河西区鸿泰鼎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将被告人刘立国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浩、刘立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浩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立国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浩、刘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张浩、刘立国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浩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张浩具有立功的情节。3、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浩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立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立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刘立国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轻,属从犯。3、刘立国是为合法的经营而获取个人信息,且未通过本案获得任何利益,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刘立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浩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陈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民警专用的警务通手机电话一部,为催收银行欠款,张浩伙同被告人刘立国,在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使用该警务通手机进入警务查询系统,非法查询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在天津市河西区鸿泰鼎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将被告人刘立国抓获。

被告人张浩、刘立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王某、姜某、贺某、何某、李某1、白某、郭某1、李某2、朱某、项某、杨某、孙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浩、刘立国供述,微信转账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验笔录、使用情况说明、回复函,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本案扣押物提取笔录、照片,讯问笔录及数据光盘,员工信息表及客户信息,天津市公安局及公安塘沽分局"移动警务系统"终端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刘立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刘立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刘立国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均未处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公诉机关及刘立国辩护人提出刘立国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张浩辩护人所提张浩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浩、刘立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浩、刘立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均从宽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立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立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浩、刘立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洪东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