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刘兵连、李细明、刘志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兵连,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3月25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细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3月25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志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3月25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刘志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仕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兵连的丈夫李某9被发现在分宜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意外死亡,现场有盗窃铜管痕迹。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兵连、刘志成、李细明纠集李某1等三十余人来到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管委会,通过围堵工作人员办公室、打砸物品、围堵工业园管委会大门等方式,聚众扰乱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管委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李细明联系纠集二十余人亲戚朋友乘坐六辆小轿车从新余来到分宜,与被告人刘兵连等人会合;被告人刘兵连在工业园管委会指挥部分男性人员在外等候,纠集多名女性人员在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内将工业园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围堵在内不许外出,进行言语侮辱,并故意掀翻桌子,毁坏财物,推搡并扯烂工作人员衣服,且在公安民警正常执法过程中予以阻拦;被告人刘志成指挥李某1等人驾驶六辆汽车将工业园管委会大门堵住,不允许车辆进出,造成城西工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不能正常上下班,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和李某1被公安民警当场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刘志成经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11份、承诺书、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李某9非正常死亡材料等书证,证人章某、钟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刘志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刘志成因李某9意外死亡一事,组织、纠集、指挥李某1等三十余人围堵分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情节严重,致使分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兵连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细明、刘志成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分别起纠集、指挥等主要作用,为积极参加者。此外,三被告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志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刘志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兵连的丈夫李某9被发现在分宜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意外死亡,现场有盗窃铜管痕迹。2017年3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兵连、刘志成、李细明纠集李某1等三十余人来到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管委会,通过围堵工作人员办公室、打砸物品、围堵工业园管委会大门等方式,聚众扰乱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管委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李细明联系纠集二十余人亲戚朋友乘坐六辆小轿车从新余来到分宜,与被告人刘兵连等人会合;被告人刘兵连在工业园管委会指挥部分男性人员在外等候,纠集多名女性人员在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内将工业园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围堵在内不许外出,进行言语侮辱,并故意掀翻桌子,毁坏财物,推搡并扯烂工作人员衣服,且在公安民警正常执法过程中予以阻拦;被告人刘志成指挥李某1等人驾驶六辆汽车将工业园管委会大门堵住,不允许车辆进出,造成城西工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不能正常上下班,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被公安民警当场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刘志成经电话传唤到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是被当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刘志成是次日电话传唤到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相关参与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5、承诺书、协议书,证实本案在矛盾化解上已经达成协议,工业园区建议本案从轻处理。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经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刘兵连、李细明、李某1、刘志成违法犯罪记录。

7、有关刘兵连、刘志成等人在城西工业园闹事造成影响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本案分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无法正常工作,不能正常上下班,且影响了客商业务。

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其他聚集人员对李某1在现场的行为表示不知情及李细明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

9、城西工业园李某9非正常死亡材料共61页,证实李某9在某集团非正常死亡,现场有盗窃铜管痕迹。

10、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工业园有人闹事协助出警,发现死者家属方有五六十人在工业园管委会,堵着办公室的门,并侮辱谩骂,死者妻子还掀翻桌子,摔了花瓶。民警在处理过程中有人被拉扯抓伤。

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业园上班时碰到有人到工业园闹事,管委会大门被堵,严重影响了工业园管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影响客商洽谈业务和投资兴趣,不利于工业园的发展。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细明带了新余的亲戚过来会合,刘兵连堵了办公室的门,辱骂警察,砸坏办公桌和花瓶,闹事人员还用车子堵了城西工业园管委会的大门,李某1参与了开车堵门。

1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很多亲戚一起到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闹事,根据死者岳父的安排,其将车子停在工业园区大门口,将大门堵住,李某1将车堵住工业园区大门口,死者的妻子骂骂咧咧,工作人员衣服被扯拦,民警被拦阻不能离开。

1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三十多人聚集在城西工业园,刘兵连辱骂民警,并不让民警和工作人员离开,其参与开车堵了工业园管委会的大门,并证实开车堵大门的有其、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10。

15、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李某9亲戚在分宜工业园闹事,看到办公室的办公桌等物品被砸了,看到辱骂现场的警察,工业园的大门是两边的亲戚开车堵的,一共有六辆车堵在门口。开车堵的有李某7、李某1、李某1李某4,其参与了开车堵大门。

16、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李某9亲戚在分宜工业园闹事,其参与了开车堵门。开车堵门的还有李某1、李某5、李某7、李某1李某4。同时看到李某1在现场指挥亲属阻拦民警。

17、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自己参与了开车堵门,同时陈述没有听到或看见李某1在现场有指挥行为。

18、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自己参与了开车堵门,听到李某9的岳父喊“把车子开过来,把门堵住”。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跟随他人在分宜工业园管委会闹事的经过,并供认自己在刘兵连父亲指挥下开车堵了管委会大门。

20、被告人刘兵连的供述,证实其纠集三十余人在分宜工业园区管委会闹事的经过,并供认自己掀翻办公室桌子,摔烂物品,堵办公室门、辱骂民警和工作人员等行为。

21、被告人李细明的供述,证实其在分宜工业园管委会闹事的经过,并供认二十多人系其联系召集的。

22、被告人刘志成的供述,证实其在工业园聚众闹事的经过,并供认指挥他人将工业园管委会大门堵死。

23、现场照片16张,证实分宜工业园管委会大门被五辆汽车堵住。工业园办公室有被掀翻的桌子,摔烂的物品。被告人刘兵连对工作人员围堵辱骂。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刘志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刘志成因被告人刘兵连的丈夫李某9意外死亡一事,组织、纠集、指挥李某1等三十余人围堵分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强行阻塞分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大门,车辆无法进出,情节严重,并摔烂的办公室的物品,致使分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兵连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细明、刘志成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分别起纠集、指挥等主要作用,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兵连、李细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兵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细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志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小文

人民陪审员朱爱珍

人民陪审员易桂生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