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因封开县罗董镇红星村委会沙尾村与雄都实业有限公司寨岗石场(李某2石场)的山场承包合同纠纷及砂仁损失赔偿纠纷问题,时任沙尾村村民小组长的被告人龙某甲应村民的要求,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决定向李某2石场提出赔偿150万元人民币,并选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和龙钜锋、陈某2等人为村民代表和石某进行谈判。因石某未能满足他们要求,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10期间,被告人龙某甲组织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丁、龙某丙、龙某戊、龙某己及其余村民分班拦路来阻止李某2石场的运输车辆运输石料,导致该石场无法进行作业生产,造成李某2石场生产经营损失。经物价部门认定,雄都实业有限公司寨岗石场生产经营损失合计人民币39193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封开县罗某寨岗石场拦路现场情况。
二、封价认【2017】1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测算说明、现场照片,证明:拦路4天期间石场生产经营损失为391935元。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时间。
2、户籍资料,证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六名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归案。
4、前科查询,证明:六名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
5、检查笔录,证明:经检查,在六个被告人身上没有发现可疑物品。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涉案二辆小汽车被依法扣押。
7、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复印件,证明:封开县寨岗石场具备生产资质。
8、林权证、征占用林地合同、转让合同等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徐某、叶某将从封开县罗某红星村委会沙尾经济合作社租赁的双丰冲和牛儿山260亩林地使用权以及附着在该林地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李某3,沙尾经济合作社与封开县雄都实业有限公司就公司征占牛儿山,用于开发花岗岩岩石材一事达成协议,并办理了林权证。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1的证言:其是李某2石场场长,因石场山林承包合同纠纷、砂仁损失赔偿问题,沙尾村村民要求石场赔偿150万元,村民9月6日上午用摩托车拦路阻止运输石料的车辆出入,后派出所到来处理村民就离开了。9月7日上午村民又以同样方式拦路,村长龙某甲带领部分村民到作业区处要求停止生产,当天下午村民开始轮流值班,一直到10日下午无法运石头出去。因为当时石场工作面刚开采完一层,下一层刚开始切割,只开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小口,仅够一台货车退进来装石,每出一块石头就立即运走的,没运走就没有位置继续对其他石料进行切割,因此拦路期间石场只可以做第一道工序“大界”,无法做第二道工序“绳锯”。石场平时每天生产运输石头约80块,每块石头交易价格约3000元。是龙某甲组织拦路的,因为从村民开始拦路都是龙某甲打电话给其。
经辨认,聂某1辨认出龙某乙、陈某2、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是有份拦路的人。
2、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聂某1证言基本一致。
经辨认,黄某辨认出龙某甲、龙某己、龙某丁、龙某丙、龙某戊是有份参与拦路的人。
3、证人龙某1的证言:其是沙尾村前任村长,因其工作疏忽,导致徐某转让给寨岗石场的合同书上没有标注留出20亩土地给村民种植砂仁,寨岗石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堆占了该砂仁地造成争议。是龙某甲组织村民去拦路的。
4、证人黎某1的证言:2017年9月7日上午其驾驶货车装载花岗岩从寨岗石场往外运输至石场场部门口时被村民拦住,直到9月11日上午才得以通行。
5、证人陈某1、邓某、祝某、李某1、叶某1、叶某2、莫某1、谢某、黎某2、明某、宾某、莫某2、康某的证言与黎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
经辨认,莫某1辨认出龙某丁、龙某2是有份参与拦路的人,叶某1辨认出龙某甲是有份参与指挥的人、谢某辨认出龙某丁就是有份参与拦路的人。
6、证人聂某2的证言:其是罗某府工作人员,做过拦路村民的思想工作,引导村民走法律途径。村民拦路是村长龙某甲等几村代表为首叫去的。
经辨认,聂某2辨认出龙某甲、龙某2是有份拦路的人。
7、证人袁某1的证言与聂某2证言基本一致。
经辨认,袁某1辨认出龙某丁、龙某2是有份拦路的人。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因我们村的砂仁地被李某2石场山泥掩埋,应村民要求,2017年8月份我主持召开第一次会议并选出代表与石场谈判,与石场协商无果后于9月5日晚再次召开会议,大家要求石场赔偿150万元并约定次日到石场阻止开工,参加拦路的每人每天100元。9月6日我和龙某乙、龙某丙等三十多名村民阻止石场界石和运输石料车辆出入,经警察处理后离开。因石场没有停工,7―10日期间我和村民轮流在石场山脚的板房边用摩托车放路中间阻止运输车辆出入。我应村民要求将晚上值班人员分为三班,帮村民打过三次快餐,我值守过两班夜班,记得龙某丙、龙某乙、龙某己有份值守。直到10日下午警察来抓人才结束。9月11日上午我应村民要求又通知了部分村民去拦车。
经辨认拦路现场视频截图,龙某甲辨认出自己。
2、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村长龙某甲打电话通知我9月5日晚上开会,主要内容是要求石场赔偿砂仁被掩埋的损失150万元,由于石场不愿意赔偿,会上村长提出拦路,以达到要求石场赔偿的目的。6日上午,在李某2石场石口作业区,村民把摩托车横放在路面不让运输车运石头出去,是龙某甲组织实施的,我跟着配合,龙某甲叫人送了快餐过来。后有派出所民警到场就散了。7日上午石场有运输车出来,我和村民30多人又去拦路,晚上是分班拦路,一直到10日被抓。每天有村民上山叫作业区工人停工。龙某丁、龙某己用小车搭村民过来拦路。龙某戊每天都参加了拦路。村长提过参与拦路赔偿款可以分多点。
经辨认拦路现场视频截图,龙某乙辨认出自己。
3、被告人龙某丙的供述:我、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丁、龙某己、龙某戊等人都参加了拦路。我参加了9月5日晚的村民会议,会上大家认为石场赔偿金额过少,有人提出要150万、300万元,村民提出如果石场不同意就去拦路。6日上午我们村民上到石场山顶处叫石场停工,拦停运石料的货车,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后村民离开。7日上午村民去到石场山下板房路口拦车,晚上实行轮班制,直到10日下午我被抓获。村长龙某甲组织村民开会,为拦路村民订过饭盒。
经辨认拦路现场视频截图,龙某丙辨认出自己。
4、被告人龙某丁的供述:9月5日晚我参加了村民会议,由龙某甲主持,内容是要求石场赔偿砂仁损失150万元,第二天全体村民去石场谈赔偿问题。6日上午,我和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等人去到石场作业点叫工人停工,要求协商好赔偿才开工。派出所到场处理后各自回家了。7日上午,我和村民们又来到石场宿舍下面把摩托车放在路中间不让运石头的车辆出去,直到10日,每日分三班。期间我每天都参与了拦路,有开小车搭村民过去,还去到作业点叫工人停工。我有用微信通知龙某己回来拦路。7日至10日石场在拉水电没有正常开工。
经辨认拦路现场视频截图,龙某丁辨认出自己。
5、被告人龙某戊的供述:2017年9月5日晚我参加了村民会议,由龙某甲主持,内容是大家认为石场赔偿40万元作为砂仁等损失太少,村长说次日去石场找老板谈赔偿。6日上午,我们村民到石场作业区拦路,后来将石场货车放走了。因为没有和老板协商好赔偿问题,7日上午村民在石场宿舍板房前拦路,不准货车运输石头出去。我从6日开始参与,一直到10日公安机关处置后,11日上午龙某甲叫我们继续去拦路,我就被公安机关传唤。白天不分班,晚上分三班,开始是龙某甲分班的。参加拦路的有龙某乙、龙某丁、龙某丙等人。拦路是龙某甲最先提出来的,村民都同意。目的是想石场赔偿300万元。
经辨认拦路现场视频截图,龙某戊辨认出自己。
6、被告人龙某己的供述:2017年9月8日龙某丁用微信叫我回来跟村民一起去石场拦路,让老板出来赔偿我们村民的砂仁损失,我是8日中午到10日参与拦路,我开小车搭载村民去现场,是村长龙某甲叫我白天去石场路口拦路的,晚上分三班,见到龙某丁、龙某丙、龙某乙、龙某戊等人都有参与。
经辨认拦路现场视频截图,龙某己辨认出自己。
综合本案证据,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问题
1、根据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多名运输石料司机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六名被告人拦路期间石场无法将石料运输出去。根据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测算说明、现场照片,认为石场不具备储存条件,需要随时清运产品才能维持正常生产,这与石场负责人聂某1证言所说相互印证,因此拦路期间石场是无法完成所有生产工序正常生产的。2、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拦路期间石场正常生产的石料数量依据及销售单价是通过调取石场近几个月的原始销售单据的平均值得出,反映的销售数据客观真实。综上,该价格鉴定结论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己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各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认定问题
根据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的供述,以及石某的证人聂某1、黄某的证言、镇府工作人员聂某2、袁某1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在本案中实施了召集、主持村民会议、代表村民与石场方商议赔偿数额、打电话通知部分村民参与拦路、在拦路现场分班、为村民打快餐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带头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因此对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某甲不是组织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在被告人龙某甲的组织下积极多次到石场参与拦路,应认定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由于本罪名只追究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对六名被告人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已对他们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地位进行了区分,量刑也已有所区别,不宜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该四名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