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河北省沧州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郑盼,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崇、郑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利用刘某某可以登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工作便利,帮助他人查询车辆信息(包含车牌号码、车主姓名、发动机号、车架号、车主联系电话、抵押情况),拍摄照片后通过互联网发送至他人微信以牟利,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MHD137××××9776”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3元。

2、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lihu1232006”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

3、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lhdy7777”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5元。

4、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w2512298177”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5元。

5、2017年2月20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diyachediyache”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5989元。

6、2017年2月21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haijuan5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7691元。

7、2017年2月22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BB2009080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5001元。

8、2017年2月23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mxd2014666”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490元。

9、2017年2月27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K888777666555K”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36元。

10、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li66v587”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0元。

11、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ZKD7777”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

12、2017年3月7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郭某某(微信号为“wxid_1pwfe10dtuv221”,昵称“路在心中行在脚下”)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5467元。

13、2017年3月7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s150××××1269”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6544元。

14、2017年3月11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yayaya9768”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6760元。

15、2017年3月11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Aaa311321”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262元。

16、2017年3月12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zhangkai92918”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936元。

17、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wxid_wx8a3rtbxfmf2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4元。

18、2017年3月23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diyache0123456”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272元。

19、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wxid_11nmfh9vxp001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93元。

20、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weixin3847”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60元。

21、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wxid_lmluu348t3qw2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22、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chadang333”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

23、2017年3月29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A155××××0305”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915元。

24、2017年3月30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chabei2017”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098元。

25、2017年3月30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AB-00123”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5430元。

26、2017年4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AA232455”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26元.

27、2017年4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fdj45033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38元。

28、2017年4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glwxpt450”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04元。

29、2017年4月9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wxid_ml9pmnhuwy42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420元。

30、2017年4月9日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abcd19900323”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30元。

31、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luhang___”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497元。

32、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diyache20150831”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08元。

33、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wxid_z777rlxryhee2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644元。

34、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wxid_t4oekmu6ysvi2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546元。

35、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lyz306233714”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14元。

36、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wxid_pwwckt6wjlw822”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95元。

37、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xq80526”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522元。

38、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kekeke7788”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825元。

39、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微信号为“cw183××××6668”的使用者查询车辆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他人职务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未能供述同案犯参与犯罪的事实,也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数十次为他人查询车辆信息,违法所得高达人民币90000余元,严重影响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其行为不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7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建升

人民陪审员杜?丽

人民陪审员滕绍林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