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认为,周芬亮收受的38676条信息系为合法经营获取,不应当计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其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因部分可以从互联网上检索得出,应当予以排除;同时检察官在二审中举示了《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表》及相关明细、情况说明及周芬亮的供述,证实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实际数量为16608条,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上诉人周芬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意见,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有误,其收受的38676条信息系为合法经营获取,不应当计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其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很多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能够通过网络检索,应当从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中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同时针对二审中检察官举示的新证据辩护人还提出,检方举示的16608条信息中部分不真实,应当从周芬亮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中予以扣除,以及部分信息的形成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亦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周芬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芬亮从事广告业务推广工作。周芬亮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过QQ向他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6608条。2017年4月12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将周芬亮抓获。周芬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1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将周芬亮抓获,并依法传唤。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对周芬亮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周芬亮处搜查并扣押了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5.QQ聊天记录及文件截图证实,周芬亮发送给他人的文件中包括“奥迪326”“贷款”“小贷资料”“宜信抵押”等文件。
6.情况说明、《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统计表》、相关明细证实,经民警统计,周芬亮通过QQ传送公民个人信息文件15个,共清点出公民信息16608条,其中包括“奥迪326”“贷款”“小贷资料”“宜信抵押”等文件。
7.周芬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他通过QQ将“奥迪326”“贷款”“小贷资料”“宜信抵押”“车主信息”等文件发送给他人。周芬亮对民警清点出的16608条公民个人信息无异议。
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周芬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1292条,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周芬亮向他人发送信息32616条,接收他人发送的信息38676条。审理认为,周芬亮为正当经营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即接受的信息38676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计入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而周芬亮向他人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部分属于法定代表人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查询,亦应当予以排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及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问题。
二审审理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通过补充侦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16608条,辩护人提出举示的16608条信息中部分不真实,应当从周芬亮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中予以扣除以及部分信息的形成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亦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16608条信息中有不真实或重复的信息,故周芬亮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按照查获的数量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另,虽然部分信息的形成、获取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但周芬亮实施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该部分信息应当计入周芬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检察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