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韩品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品坚,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党组成员(正科职,负责淮安市淮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庆卫、王苏杰,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品坚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寿祥、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品坚及其辩护人孔庆卫、王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主体身份的事实

被告人韩品坚于2002年2月至2007年11月任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市淮安区,下同)城市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2007年11月至2011年1月任淮安市楚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主任、党组书记、民防局局长;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任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书记(其中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兼任区人防办主任);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任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党组成员(正科级);2016年12月被免职。

区人防办的主要职能:负责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组织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指导和监督城市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中落实人民防空要求,依法查处人防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管理人民防空经费、物质和资产,依法征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介绍信、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淮安市淮安区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楚政办发[2002]42号、楚政办发〔2011〕3号文件,淮安市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楚编发[2008]20号文件,区人防办出具的区人防办具有的主要职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品坚在负责淮安区人民防空工作期间,违反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07〕84号文件的规定,超越职权,决定少收本区锦绣江南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由戴某1(时任区人防办综合科科长,另案处理)办理相关手续,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7.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同案人戴某1供述,证人孙某、张某1、郑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戴某1出具的移交说明,锦绣江南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图纸、项目核准决定书、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申请及缴纳手续、履行人防义务缴费审批表、人防工程备案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人防办出具的证明,区人防办收费许可证,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07〕84号文件,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楚政发〔2009〕88号、楚政发〔2011〕170号文件,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及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区审计局制作的淮安区锦绣江南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相关情况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下发的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关于受贿的事实

2002年11月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韩品坚在担任淮安区城市管理局局长、区人防办主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0次收受王某1等15人钱物,计折合人民币42.4万元(其中现金36.4万元、购物卡面值计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11月,退役士官陆某被分配至区城市管理局工作,其为请被告人韩品坚在安排工作岗位上给予关照,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人民币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陆某证言,区人事局计划进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春节前,个体建筑商任某为能及时拿到其承建的区环卫处(区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到被告人韩品坚家中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任某证言,相关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春节前,个体建筑商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将区环卫处相关工程给其承建并为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到被告人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陈某1证言,相关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本区弘瑞名都小区项目负责人王某1为缓交该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事宜,先后2次到被告人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购物卡面值计人民币0.4万元(0.2万元/次)。2012年春节后,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事宜上对其给予的关照,到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王某1证言,本区弘瑞名都小区项目履行人防义务缴费审批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欠条及收据、备案证明、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本区东方希尔顿小区项目负责人杨某1为缓交该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事宜,先后2次到被告人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购物卡面值计人民币0.4万元(0.2万元/次)。2013年春节前,杨某1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事宜上对其给予的关照,到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杨某1、戴某1证言,本区东方希尔顿小区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申请、缴费票据、承诺书、履行人防义务缴费审批表、备案证明、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购安置房协议,证人戴某1出具的移交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春节前,本区盛世豪庭项目总经理董某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帮助该项目少交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超市购物卡面值计人民币0.5万元。2014年夏天,董某为缓交上述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董某证言,本区盛世豪庭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票据、欠条、履行人防义务缴费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春节前,本区国际商城项目负责人周某1为在该项目人防工程方面得到被告人韩品坚的关照,在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周某1证言,本区国际商城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票据、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8月,本区一品国际小区项目经理石某1为少交该项目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在被告人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石某1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被告人韩品坚在上述项目人防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9次在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超市购物卡面值计人民币1.8万元(0.2万元/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石某1、石某2证言,本区一品国际小区项目人防台账、履行人防义务缴费审批表、备案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1年年底,本区锦绣江南小区项目负责人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同意该项目缓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在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购物卡面值计人民币0.5万元。2013年中秋节,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在收取上述项目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给予的关照,在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张某1、戴某1证言,本区锦绣江南小区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申请、缴费票据、欠条、履行人防义务缴费审批表、备案证明、项目核准决定书、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人戴某1出具的移交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6月、2009下半年,太阳能供应商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为其向开发商推销太阳能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2次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计人民币2万元(1万元/次)。2011年年底,王某2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为其向开发商推销太阳能方面给予的关照,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王某2、李某1、吴某、董某、周某1、贾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张某4成(系证人王某2丈夫)出具的情况说明,本区盛世豪庭小区太阳能安装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盱眙县小太湖国际新城小区太阳能安装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1、2012年春节前,北京联展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为该公司在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信息系统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并为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人民币5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骆某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为该公司在“人防四级网”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骆某证言,本区人防地面指挥中心信息系统项目合同书及工程款支付凭证,本区人防办民防高清指挥系统(四级网)设备及安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本区人防办民防指挥系统集成项目设备维保协议及维护费支付凭证,本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7月,本区金地商业广场项目经理郑某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在该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事宜上给予的关照,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郑某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在上述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事宜上给予的关照,先后2次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超市购物卡面值计人民币0.4万元(0.2万元/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郑某证言,本区金地商业广场项目人防工程按多层面积制定方案的申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票据、履行人防义务缴费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3、2012年下半年,本区阳光帝景苑小区项目负责人李某2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为其在收取该项目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方面给予的关照,在韩品坚办公室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中秋节以及2014年春节,李某2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为其在上述项目人防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在韩品坚办公室分别送给韩品坚购物卡面值计人民币0.4万元、0.2万元、0.4万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李某2证言,阳光帝景苑小区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报告、相关批复及审批表、人防面积调整申请报告、履行人防义务缴费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欠条、备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4、2014年下半年,本区流均小区项目负责人乐某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为该项目缓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方面给予的关照,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乐某证言,本区流均小区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缓交及收缴手续、备案证明、履行人防义务缴费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5、2015年春节前,本区季桥镇东城家园项目开发商杨某2为请被告人韩品坚在该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事宜上给予的关照,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人民币1万元。2016年春节前,杨某2为感谢被告人韩品坚在上述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事宜上给予的关照,到韩品坚家送给韩品坚超市购物卡面值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杨某2证言,本区季桥镇东城家园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缓交报告、备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关于本案案发及退赃等情况的事实

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韩品坚涉嫌滥用职权,并于2017年2月23日对韩品坚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立案前,该院还掌握韩品坚涉嫌受贿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同年2月24日,中共淮安市淮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韩品坚采取“两规”措施,同年3月23日,以其涉嫌重大职务犯罪移交本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韩品坚在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本案滥用职权所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被检察机关全部追回。被告人韩品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受贿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品坚亲属代为退出其余受贿所得人民币3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品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检察机关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中共淮安市淮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情况说明,被告人韩品坚所书检举揭发材料,相关案件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本区锦绣江南小区开发商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票据,退赃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品坚就受贿罪构成自首;2、本案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被告人韩品坚擅自减免的46万元;3、受贿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滥用职权罪可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品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品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擅自决定少收相关工程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品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韩品坚与他人共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品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品坚犯上述二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品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品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品坚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已被全部追回,可对其所犯该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品坚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受贿所得,可对其所犯该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品坚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的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受贿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品坚就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即已发现被告人韩品坚涉嫌滥用职权并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且其滥用职权犯罪与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时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故被告人韩品坚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被告人韩品坚擅自减免的4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品坚违反相关文件规定,降低相关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并在已降低收费标准后又减免部分费用(46万余元),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罪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品坚虽有上述立功、坦白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案发后被追回等量刑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免除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韩品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案事实,结合被告人韩品坚的犯罪情节,被告人韩品坚依法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品坚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品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韩品坚退出在案的全部受贿所得人民币42.4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荣山

代理审判员牛金龙

人民陪审员冯学忠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管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