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吕雷、周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雷,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杉,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善程,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敏,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2017年6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中正,曾用名彭忠政,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中正、吕雷、周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川019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雷、周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彭中正利用其在成都市知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数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的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十万条,伙同被告人吕雷,通过QQ向被告人周敏、“123哥”(身份不详)、“49哥”(身份不详)等人出售,违法获利约50万元。被告人周敏以0.35元/条、0.4元/条等价格,从彭中正、吕雷处持续购买约4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转卖获利,通过支付宝向吕雷给付对价161731元。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阶段,自2017年2月20日至4月12日,彭中正借用吕雷的支付宝账户,收取其个人售卖信息所得283225元。

第二阶段,自2017年4月13日起,彭中正伙同吕雷向周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操作方式为彭中正提供信息内容,吕雷与周敏联络售卖并收取钱款,获利52751元,吕雷将其中9000元分予彭中正,其间,彭中正还单独与“49哥”等人联络,通过吕雷支付宝账户及多张来源不明的他人银行卡等渠道,收取其个人售卖信息所得数十万元。

2017年5月16日,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以用户数据泄露为由报案。警察于同年5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天府新区伏龙西街21号7栋2单元1303房暂住地门口将彭中正挡获,于同日14时许在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团山村十月组一租住房内将吕雷挡获,于同年6月6日19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高新大道湖口社区26栋2单元6楼楼梯间将周敏挡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公民个人信息内容excel表格、个人信息核实情况、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彭中正、吕雷、周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彭中正、吕雷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大致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彭中正的作用略大于吕雷而予以一定区分。彭中正、吕雷、周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人无犯罪记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彭中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吕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从被告人彭中正、吕雷、周敏处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U盘等物品,由公安机关提取涉案电子数据后依法发还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本人所有的银行卡依法予以发还;扣押在案的其他银行卡、身份证、服务器、交换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查清来源后依法自行处理;对被告人彭中正、吕雷、周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雷、周敏不服,提出上诉。吕雷认为,其在第一阶段帮助彭中正转款时,对款项的性质不明知,在第二阶段行为过程中,信息来源及买家均系彭中正所提供,仅是帮助彭中正收款和转账,因此其在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果不严重,请求改判。吕雷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吕雷的上诉理由一致,亦请求改判。周敏认为,原判对其量刑明显过重,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果不严重,同时较之同案被告人吕雷,原判对其量刑明显过重。周敏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周敏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敏向本院退缴犯罪所得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雷、周敏、原审被告人彭中正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彭中正、吕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彭中正、吕雷、周敏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敏在二审期间退缴犯罪所得2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彭中正、吕雷、周敏持有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U盘等电子设备,用于实施犯罪的,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未用于实施犯罪的,可充本案财产刑执行;彭中正、吕雷、周敏持有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身份证、服务器、交换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查清来源后依法自行处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周敏持有的现金721元以及周敏在二审中退缴的2万元,属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针对上诉人吕雷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且具有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等情节,请求从轻判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现有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吕雷与彭中正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获利,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可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轻重在量刑上予以区分,原判已作充分考虑,并对吕雷具有的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无犯罪记录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了认定,故吕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周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原判并处的罚金虽均在此幅度内,但存在对周敏的罚金判处较之彭中正、吕雷明显偏重的情形,另周敏在二审中退缴犯罪所得2万元,具有退赃情节,因此对周敏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周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周敏的罚金判处明显偏重,且周敏在二审中积极退赃,对其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刑初94号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彭中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吕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刑初94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周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从被告人彭中正、吕雷、周敏处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U盘等物品,由公安机关提取涉案电子数据后依法发还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本人所有的银行卡依法予以发还;扣押在案的其他银行卡、身份证、服务器、交换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查清来源后依法自行处理;对被告人彭中正、吕雷、周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周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中,对从被告人彭中正、吕雷、周敏处扣押的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U盘等物品予以没收,对从被告人彭中正、吕雷、周敏处扣押的银行卡、身份证、服务器、交换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查清来源后依法自行处理,对从周敏处扣押的的现金人民币721元以及周敏退缴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忠

审判员曾执

审判员陈楠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