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政发,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强奸罪,2010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思文、施程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发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发及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施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政发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二里XX号处,通过攀爬竹梯、翻窗等手段进入二楼被害人罗某1、罗某2(女)的租房内,趁被害人罗某1、罗某2熟睡之际,先后采用以剪刀剪破被害人内裤等手段对被害人罗某1、罗某2实施了猥亵。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政发为性偏好障碍,本次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潘某、白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发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政发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政发所作对被害人罗某1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结合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李政发趁被害人罗某1熟睡之际已经着手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其猥亵行为业已完成,即已经犯罪既遂,其随后犯罪行为的停止并非犯罪中止,且本案中被告人李政发停止对被害人罗某1实施强制猥亵后随即对被害人罗某2实施强制猥亵,客观上亦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被告人所作相关辩解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政发有精神障碍,且被告人李政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政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政发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政发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腾超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