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高敬鱼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金丝鸟服装厂女厕所内,趁被害人罗某上厕所之际,以摸阴部的手段,对被害人罗某实施猥亵。
2、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高敬鱼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金丝鸟服装厂宿舍楼,尾随被害人吴某至××号宿舍,以摸胸部的手段,对被害人吴某实施猥亵。
被告人高敬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敬鱼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被害人罗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