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杨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中共党员,住天水市。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1,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尤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某1、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1月,被告人杨某开始担任麦积区甘泉镇林业站站长,2002年、2003年和2005年度在审核该镇胡沟村(原架岭村)退耕原林上报资料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在王某、钱某及田某上报的不实的退耕还林申报材料上签字,并将材料上报,最终王某、钱某、田某三人承包的集体"四荒地"、农户休耕的坡耕地等土地共计854.2亩被认定为退耕地。从2006年度至2015年度,王某、钱某、田某三人在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况下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147.5012万元,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4.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交待老实,自愿认罪;5.本案的行为有特定的历史原因,退耕还林条例于2003年1月颁布,2002年之前只是试点项目,大部分土地也是在政策不规范、不明确的试点期间就已经开始退耕还林项目;5.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其中一个原因,给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中所起作用较小;6.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退耕还林的土地只是性质发生了改变,并没有造成土地实质性的损失;综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结合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被告人杨某被任命为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政府林业站站长。负责全镇退耕还林业务申报手续的审查核实工作及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检查和验收等工作。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5年度,在审核该镇胡沟村(原架岭村)退耕原林上报资料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将王某、钱某、田某三人承包的不符合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集体"四荒地"(含农户已休耕的休耕地、弃耕地及集体机动地等)854.2亩申报材料以农耕地上报,致该土地被认定为退耕地。从2006年度至2015年度,王某、钱某、田某三人在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况下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147.5012万元,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通过其单位得知侦查机关找其了解案情,遂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天麦检反渎立[2017]2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

2.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原天水市北道区林业局北区林发[2002]2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02年1月任命为甘泉林业站站长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乡镇林业站职责及站长职责。证明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林业站站长期间负责全镇退耕还林业务申报手续的审查核实工作及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检查和验收等工作。

4.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胡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村民陈院生、陈建生、王三代、王进庆、王满月、李双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钱某、田某三人承包的土地一部分是集体机动地,大部分是个人名下的撂荒地,所有土地均由村委会以耕地性质上报退耕还林面积。

5.退耕还林管理卡、退耕还林工程分户管理卡、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记载表。证明被告人系涉案土地退耕还林工程的施工责任人。

6.四荒地承包合同、村民大会意见证明、承包费收据、权属证明、林权证、"四荒地"勘界图等。证明王某、钱某、田某三人承包的土地性质。

7.转账结算单及发放明细,麦积区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账户流水证明。证明胡沟村2007年至2015年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及王某、钱某、田某三人领取退耕还林补贴资金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李某、王某、牛某、田某、钱某、张某3、师小明、谢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5年度,被告人杨某在审核该镇胡沟村(原架岭村)退耕原林上报资料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将王某、钱某、田某三人承包的不符合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集体"四荒地"(含农户已休耕的休耕地、弃耕地及集体机动地等)854.2亩申报材料以农耕地上报,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王某、钱某、田某三人在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况下,从2006年度至2015年度,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47.5012万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人杨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公诉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天水市××区工作人员、站长期间,在退耕还林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对该镇所属行政村上报退耕还林资料的审核职责,造成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被套取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调查,被告人于2017年6月14日自动投案后第1次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该事实公诉人亦当庭予以认可,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一贯工作表现情况及综合衡量本案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刚

人民陪审员高建忠

人民陪审员黄雅娟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