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被告人杨某被任命为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政府林业站站长。负责全镇退耕还林业务申报手续的审查核实工作及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检查和验收等工作。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5年度,在审核该镇胡沟村(原架岭村)退耕原林上报资料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将王某、钱某、田某三人承包的不符合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集体"四荒地"(含农户已休耕的休耕地、弃耕地及集体机动地等)854.2亩申报材料以农耕地上报,致该土地被认定为退耕地。从2006年度至2015年度,王某、钱某、田某三人在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况下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人民币147.5012万元,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通过其单位得知侦查机关找其了解案情,遂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天麦检反渎立[2017]2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
2.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原天水市北道区林业局北区林发[2002]2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02年1月任命为甘泉林业站站长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乡镇林业站职责及站长职责。证明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林业站站长期间负责全镇退耕还林业务申报手续的审查核实工作及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检查和验收等工作。
4.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胡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村民陈院生、陈建生、王三代、王进庆、王满月、李双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钱某、田某三人承包的土地一部分是集体机动地,大部分是个人名下的撂荒地,所有土地均由村委会以耕地性质上报退耕还林面积。
5.退耕还林管理卡、退耕还林工程分户管理卡、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记载表。证明被告人系涉案土地退耕还林工程的施工责任人。
6.四荒地承包合同、村民大会意见证明、承包费收据、权属证明、林权证、"四荒地"勘界图等。证明王某、钱某、田某三人承包的土地性质。
7.转账结算单及发放明细,麦积区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账户流水证明。证明胡沟村2007年至2015年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及王某、钱某、田某三人领取退耕还林补贴资金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李某、王某、牛某、田某、钱某、张某3、师小明、谢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5年度,被告人杨某在审核该镇胡沟村(原架岭村)退耕原林上报资料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将王某、钱某、田某三人承包的不符合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集体"四荒地"(含农户已休耕的休耕地、弃耕地及集体机动地等)854.2亩申报材料以农耕地上报,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王某、钱某、田某三人在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况下,从2006年度至2015年度,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47.5012万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人杨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公诉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