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胡航玮强制猥亵、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航玮(曾用名胡志伟),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告人胡航玮之父。

辩护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金国益,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航玮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航玮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辩护人陆翰、金国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胡航玮前往宁波大学甬江研究生公寓9幢一楼宿管处盗取钥匙,后用盗取的钥匙开门进入217寝室以摸腿的形式强制猥亵熟睡中的宁波大学女学生叶某,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又用盗取的钥匙开门潜入213寝室以摸腿形式强制猥亵熟睡中的宁波大学女学生苏某,被发现后逃到宁波大学甬江公寓2号楼附近被宁波大学保卫人员吕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航玮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航玮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航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航玮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航玮本次作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法庭对胡航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8日晚、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航玮通过从本区宁波大学甬江公寓研究生公寓2号楼一楼宿管处盗取钥匙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公寓楼217寝室、213寝室内,趁被害人叶某、苏某熟睡之际,以抚摸等方式强制猥亵了叶某、苏某,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航玮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9日凌晨,其在宁波大学甬研公寓2幢217室内睡觉,突然感觉到有人在摸其脚,其立刻惊醒并呼叫,看到一名男子在其床尾,后该名男子迅速逃离现场。

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9日凌晨,其在宁波大学甬研公寓2幢213室内睡觉,突然感觉到有人在碰其脚,其立刻惊醒,看到一名男子爬到其床上后便立刻呼喊,后该名男子逃离现场。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大学保卫处的工作人员,2016年9月29日1时10分左右,其在宁波大学校园巡逻时,将被告人胡航玮抓获的经过。

4.被告人胡航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8日晚其饮酒后去了宁波大学甬江公寓女生宿舍那边,在宿管阿姨地方偷了钥匙,先拿着钥匙找到了217寝室,开门进去后摸了右边床上铺女生的大腿,被对方发现后其就拿着鞋子跑掉了。后又来到213寝室,用钥匙开门进入后,爬上左边第二张床去摸该床上女生的大腿,并亲了一下,被对方发现、呼救后其就逃跑了。胡航玮辨认了作案地点。

5.证人胡某、郑某、刘某的证言及医院诊断报告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胡航玮的智力发育、生活自理及身体、精神状况。

6.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二人均系被告人胡航玮同监室的室友,证实胡航玮在押期间的身体、精神状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航玮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航玮后,依法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的经过。

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胡航玮在涉案时间、地点实施犯罪的过程。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航玮的基本身份情况。

1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胡航玮到案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航玮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航玮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次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航玮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航玮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明敏

人民陪审员侯丽

人民陪审员毛伟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