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8日晚、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航玮通过从本区宁波大学甬江公寓研究生公寓2号楼一楼宿管处盗取钥匙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公寓楼217寝室、213寝室内,趁被害人叶某、苏某熟睡之际,以抚摸等方式强制猥亵了叶某、苏某,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航玮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9日凌晨,其在宁波大学甬研公寓2幢217室内睡觉,突然感觉到有人在摸其脚,其立刻惊醒并呼叫,看到一名男子在其床尾,后该名男子迅速逃离现场。
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9日凌晨,其在宁波大学甬研公寓2幢213室内睡觉,突然感觉到有人在碰其脚,其立刻惊醒,看到一名男子爬到其床上后便立刻呼喊,后该名男子逃离现场。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大学保卫处的工作人员,2016年9月29日1时10分左右,其在宁波大学校园巡逻时,将被告人胡航玮抓获的经过。
4.被告人胡航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8日晚其饮酒后去了宁波大学甬江公寓女生宿舍那边,在宿管阿姨地方偷了钥匙,先拿着钥匙找到了217寝室,开门进去后摸了右边床上铺女生的大腿,被对方发现后其就拿着鞋子跑掉了。后又来到213寝室,用钥匙开门进入后,爬上左边第二张床去摸该床上女生的大腿,并亲了一下,被对方发现、呼救后其就逃跑了。胡航玮辨认了作案地点。
5.证人胡某、郑某、刘某的证言及医院诊断报告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胡航玮的智力发育、生活自理及身体、精神状况。
6.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二人均系被告人胡航玮同监室的室友,证实胡航玮在押期间的身体、精神状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航玮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航玮后,依法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的经过。
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胡航玮在涉案时间、地点实施犯罪的过程。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航玮的基本身份情况。
1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胡航玮到案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