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金某1(另案处理)通过时任腾冲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二科副科长的被告人邹某,帮助自己从缅甸运输的货物,在未办理入境申报手续且不经过边防检查的情况下通过猴桥口岸,并承诺货车入境后给予帮忙的人员好处费。随后,被告人邹某找到腾冲海关官员郑某(另案处理)商议,郑某同意帮忙放行金某1的货车入境。2016年8月23日,郑某将金某1运输货物的车辆入境时间安排好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又通过微信告知金某1。在金某1未办理入境手续的两车货物从猴桥口岸入境时,被告人邹某放弃履行边防检查职责,给予金某1的货物在未通过海关、边防检查的情况下拉运入境。入境的两车货物后被腾冲检验检疫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该两车货物应向国家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4193718.51元,因被告人邹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国家该笔税款遭受损失。
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所涉鲁H×××××拖挂车一辆、鲁H×××××拖挂车一辆、涉案货物二车,已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刑初25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警官证、个人信息表复印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边防总队武滇边干令〔2016〕13号命令、腾冲边防检查站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基本信息,其于2016年8月2日担任腾冲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二科副科长,衔级为武警上尉。
2、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邹某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自首。
3、腾冲边防检查站执勤日记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8月23日14时至15时、16时至17时,被告人邹某为猴桥边防检查站台内检查员。
4、腾冲边防检查站相关说明、相关法律规章、2016年8月23日12时至18时出入境车辆统计,证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工作职责,猴桥口岸出入境车辆的检查流程、检查内容、车辆通道检查岗位设置及警力配置要求。在案发当天,被告人邹某未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对入境车辆及驾驶员未进行边防检查,经查询当日梅沙系统信息,无涉案车辆鲁H×××××(驾驶员卢某)、鲁H×××××(驾驶员盛某)入境记录,该两辆车未办理正常边防检查手续。
5、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实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对金某1以走私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6、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8日,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段某放纵走私罪一案立案侦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国境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载货清单、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的种类;货物从香港通过中国关境运往缅甸,在中国境内通过路线为首埔集司码头-南宁-昆明-大理-保山-腾冲-猴桥-干拜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腾冲海关行李邮递物品监管科工作(该科在猴桥联检大楼上班),工作职责是对进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进行检验和放行,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确认、放行;对报关进出口仓单与货物进行核实,看单证与实物是否一致。在联检大楼上班的还有边防检查站、检验检疫局。2016年5月份,边防检查站二科副科长邹某跟我说他有朋友拉着货物要从联检大楼进来,让我帮忙给予放行,并用手机通过微信将要入境的车牌号发给我,我接到邹某发来的车牌后,又安排在联检大楼执勤的协管员不进行查验,直接放行。这样,从2016年5月至8月23日,一共放行了6、7次走私物品。2016年8月23日,按照邹某的安排,我又安排给协管员段某私入了两车汽车配件及洋酒等物品,走私的这两辆车被检验检疫局的王某2截获了。如果邹某不找我帮忙的话,是不能放纵走私的,因为进出联检大楼的货物是由我们海关进行监管,人员是由边防检查站进行检查,拦车的花杆是海关设置的,抬起花杆放行是海关人员的职责。海关关员的业务主要是检查X光机和受理报关单证,具体查验放行是由协管员负责。每次放行,邹某拿给我6000元,大家吃喝用了一部分,给协管员了一部分,除此之外,邹某跟我说过,他的朋友会感谢我的。我知道邹某让我安排放行的货是走私货,邹某告诉我拉的是废旧电器和空的包装盒,废旧电器是不允许入境的。邹某总共递给了我30000元,叫我转交给协管员,我自己没有收过钱。
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我在腾冲海关猴桥口岸任协管员。2016年6月中旬,我在值班时发现一辆入境的货车有异常,我上去检查的时候,还没有看清是什么,郑某就让我放行了那辆车子,第二天,郑某拿给我了1900元钱。2016年8月23日,郑某又用短信告诉我放两辆货车入境,具体的事情郑某让我跟检查站的邹某联系,我与邹某联系后放行了这两辆货车入境,这两辆货车后来被查获了。
3、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后,我请求邹某帮忙放行货车走私入境的相关事宜。8月10日左右,我拿给邹某10000元人民币,并讲好以后每放行一车给邹某150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23日,我请邹某帮忙放行了两辆货车走私入境。这两辆货车是我和吴某、金某2、王某1、金某3到缅甸一侧拨到盛某、卢某的车上拉运走私入境的。货是黄某1的。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金某1帮他们从缅甸走私入境了两车货物,后被查获。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金某2、王某1、金某3到缅甸一侧拨了两车货物走私入境,入境后被查获。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我按照金某1的安排,和金某2、金某3到中缅友谊隧道缅甸一侧去拨两车广东车牌的车上的货物,到23日凌晨才装好这些货,后我就回腾冲了。
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我和卢某到缅甸一侧帮金某1拨装了两车货物走私入境,后被查获。
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我和盛某到缅甸一侧帮金某1拨装了两车货物走私入境,后被查获。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6年12月,我在腾冲检验检疫局猴桥办事处工作。2016年8月23日15时左右,有一辆货车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就入境,邹某过来说这辆车拉的是废旧电器,先放车走,他让货主来交40元的消毒费,我听后跟邹某说废旧电器不能入境,后我就约着同事追上这辆车,并将案件移交了海关缉私分局。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16时许,监管科副科长郭某打电话说检验检疫局的人说有5车香蕉过了入境通道,其中有两车没有办理手续,让我去查一下,我叫郑某、杨某一起去堵截,其中一辆车牌为鲁H×××××的车已被检验检疫局的人截停,经检查,驾驶员无法提供海关手续,车上载的物品也不是香蕉,我们经请示领导,将案件移交海关缉私分局了。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有两辆货车没有交纳消毒费直接驶出联建楼,我招手示意停车,邹某就跟我说是他朋友的车,过一下来交消毒费,我就将情况报告王某2,王某2就带人追车并查获车辆。
1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腾冲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二科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出入境车辆驾驶员的出入境证件进行检查,对出入境载有的货物进行检查。2016年8月23日12时至18时,邹某值班,涉案货车入境时邹某在车辆入境通道检查区域。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其和胡某去追闯关车辆的事实。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其在猴桥口岸上中班,当天金某1的走私车辆入境时自己不在值班地点。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我是腾冲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二科副科长,边防检查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检查进出境驾驶员的出入境证件是否有效、车辆查验卡信息与车辆是否吻合、车辆装载的货物是否属于违禁品。2012年我认识了刘晓翠,2016年3、4月份,刘晓翠联系我请我帮她咨询中国海关是否可以从缅甸拉运一些废旧电器到中国来。我将刘晓翠跟我讲的情况向腾冲海关的郑某咨询,郑某说如果是少量废旧电器可以帮忙,我就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刘晓翠。2016年3月左右,刘晓翠通过微信发给我一些大木箱的图片,告诉我说装的是二手电脑,想从缅甸拉到腾冲,让我再次咨询腾冲海关是否可以帮忙,如果可以的话,每次给帮忙的人10000元的感谢费,我就找到郑某将情况跟他说了,郑某答应帮忙,我将此事告诉了刘晓翠。2016年3月左右,刘晓翠电话跟我联系,说她要拉运二手电器的货车已经准备好了,并把车牌号告诉了我,我又将车牌号告诉了郑某,等郑某通知我可以过关的时候,我再通知刘晓翠,刘晓翠收到我的通知后,就安排她的驾驶员驾驶缅甸牌照的货车停在腾冲海关称重台前面,驾驶员去办理边检、检验检疫等手续,办完之后,驾驶员就驾驶车辆跟着前面的车辆在郑某的安排下入境。刘晓翠没有给过我好处费,我只是帮她把感谢费转交给了郑某36000元,每次6000元,共6次。我跟郑某说起钱的事情的时候,郑某说他的4000元、我的4000元、协管员的2000元,我跟郑某说我不要,他说让我多少还是拿一点,我跟他说钱的事以后再说。后来我把这件事情告诉了刘晓翠,我说我只是帮忙,我不要钱,最终也没有确定给不给我钱。2016年4、5月份,我通过刘晓翠认识了金某1,我一共帮金某1放行了3次4车货物入境,运输的方式与刘晓翠的一致。金某1的货第一次入境后,郑某跟我说海关的协管员跟他要钱去玩,我就拿了我自己的10000元给郑某,郑某在猴桥口岸自己的宿舍里收下了钱,金某1的货第二次入境后,郑某找我拿钱,我又拿了自己的2000元钱给郑某,也是在猴桥口岸的宿舍里,金某1的货第三次入境就被查获了。2016年8月,金某1电话跟我联系,说她有两车货要进来,让我跟海关的人沟通好,我便与郑某联系。8月23日,货车要过来,我便将金某1告诉我的车牌号告诉了郑某,郑某又安排段某具体放行,我与段某联系后货车得以走私入境,后被查获。猴桥边防检查站值班的一般是两个人,一个干部带着一个士兵,人员紧缺的时候是一个人,我属于干部,对入境的车辆是否放行由干部决定。刘晓翠和金某1运货入境时,我没有按照边防检查站检查员的工作职责对刘晓翠和金某1入境的货物进行检查。刘晓翠教过我缅语,平常她帮我从缅甸带过一些东西,并且我想在猴桥口岸商贸城开一个小吃店,希望在开小吃店的过程中得到她的帮助,主要是小吃种类、厨师、口味、小工、管理等方面的帮助;帮助金某1主要是因为猴桥口岸今后要开设一个混凝土搅拌站,需要有人供给水泥等材料,吴某(金某1的男朋友)请我帮他争取供给水泥等材料的工程,当时他答应如果协调能成的话,分给我一些利润,考虑到这些情况,我在帮助刘晓翠和金某1运货入境过程中没有收受他们的帮助费。
四、鉴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腾冲海关腾关核税字(2017)68号、86号、72号、73号、69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滥用职权放行入境的货车所载货物应缴纳税款人民币4193718.51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邹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邹某对腾冲边防检查站猴桥口岸对其放行的地点进行辨认。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中缅友谊隧道入口监控视频、猴桥检查站出入境口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8月23日11时36分40秒和11时39分50秒,蓝色卡车和红色卡车从中缅友谊隧道入境,当日15时33分40秒和15时43分30秒,红色卡车和蓝色卡车从猴桥检查站走私入境,未接受边防检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某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