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赵玲犀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玲犀,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刑侦文员,住无锡市梁溪区。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晓红,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锡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玲犀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玲犀及辩护人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赵玲犀在担任某市派出所刑侦文员(辅警)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先后140余次通过某市公安局警务基础平台为无锡市乾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友公司)违法查询公民前科、劣迹记录,先后10次通过无锡市公安局刑侦网上作战平台为乾友公司违法查询个人住宿信息、网吧上网记录,共计非法收取乾友公司工作人员方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8月,公安机关在办理吴某某被非法拘禁案时发现被告人赵玲犀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遂于同月21日立案侦查,22日将被告人赵玲犀抓获,并扣押赵玲犀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赵玲犀如实供述了上述滥用职权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玲犀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玲犀及辩护人戴晓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防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取证报告》,无锡市公安局《数据资源和信息服务反馈单》《警务基础平台日志》《刑侦网上作战平台日志》及数据核对资料,证人方某、徐某、魏某、周某的证言,方某与被告人赵玲犀的手机微信联系内容,涉案公民信息的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公安信息共享查询应用“七不准”》等规定,被告人赵玲犀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被告人赵玲犀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资料及《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玲犀作为公安机关的辅警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公安机关担任刑侦文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徇私舞弊,违反规定、超越职权,违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玲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表现较好,可予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玲犀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戴晓红所提“被告人赵玲犀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对赵玲犀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等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玲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被告人赵玲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赵玲犀作案工具苹果手机(白色)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彪

人民陪审员华奋

人民陪审员过建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