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1 0:00:00

汤俩伟等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汤俩伟等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1行终3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俩伟。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传佺。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池增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优福。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永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文豪。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景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俤。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咸文。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振武。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光。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兵。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善佃。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传清。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振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法定代表人林瑞良,厅长。
  委托代理人贺轶聪,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梦琳,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俩伟等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邮寄《请求一户一宅安置的申请》,请求政府选择规划范围外(或内)的村集体土地或者其他土地对原告房屋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的方式安置。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榕房信[2016]162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原告其信访材料已转给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并由该局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并答复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8月30日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了闽建法办函〔2016〕9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9月9日提交《答辩状》。2016年9月29日,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复字[2016]36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在规划范围外(或内)的村集体土地或者其他土地对原告房屋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行为属于信访行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属于信访处理行为,并无不当。《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条(二)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四)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以及其他信访请求的;……”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原告提出要求确认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依法履行一户一宅安置的行政乱作为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属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对下一级行政机关行为的批评、控告、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原告邱爱东等1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闽建复字[2016]36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爱东、汤景华、汤俩伟、陈建国、陈春俤、陈传清、陈善佃、袁国金、张建兵、吕咸文、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吕振明、郑振武、池增国、汤文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汤俩伟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为:一、因土地、房屋征收行为与房屋安置行为同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二、上诉人一审的证据5、6可以证明上诉人当地在2011年时,安置房在规划方面是6个征地批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采纳这两份证据;三、一户一宅安置是上诉人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划内容,既然有规划,必须有执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均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等于也认可了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上诉人当地的房屋安置部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提出的一户一宅的安置方式,实际上属于上诉人对安置方式提出建议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其次,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属于其向答辩人提出的对下一级行政机关行为的批评、控告、投诉等,其申请属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况且,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实行一户一宅安置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六)项规定,亦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复议范围,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也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称其于2016年4月5日收到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信[2016]162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书》,上诉人在2016年8月24日才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60日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三、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对其进行一户一宅安置申请的行为是否属于信访活动。本案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上诉人提出的一户一宅申请并非一般意义上村民申请宅基地进行建房的情形,而是要求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安置宅基地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征收补偿。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被征收人予以宅基地安置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应视为其对当地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的一种建议、意见,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一款关于信访的规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的请求以信访件的形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俩伟等18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郑 鋆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以
书记员李金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