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陶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所长,户籍所在地: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副所长,2016年4月至今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所长。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等初审、录入工作,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等工作。

被告人陶某某在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的工作职责,致使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西姜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协办员陈某,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挪用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人民币980400.00元用于偿还工程欠款,截止案发时造成养老保险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49686.28元。因养老保险资金未按规定上缴,引发了西姜村村民在互联网上发布帖子及信访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经检察机关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证人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损失人民币349686.28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陶某某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副所长,2016年4月至今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所长。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等初审、录入工作,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等工作。

被告人陶某某在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的工作职责,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西姜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协办员陈某(已判刑)趁陶某某工作监管疏漏之机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挪用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人民币980400.00元用于个人偿还工程欠款,截止案发时造成养老保险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49686.28元。因养老保险资金未按规定上缴,引发了西姜村村民在互联网上发布帖子及信访事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经检察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自然情况。

2、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被刑事立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任职文件、入党志愿书、陶某某人事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任职情况及陶某某系中共党员。

4、情况说明,2017年6月13日,清河镇西姜村说明清河镇社保所及西姜村社保协办员陈某从未在西姜村对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及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5、关于科尔沁区清河镇西姜村陈某挪用社保资金网络查询情况,证实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供关于科尔沁区清河镇西姜村陈某挪用社保资金网络查询情况,西姜村村民在网上发表“顶上去,有没有人给个公道”的网络舆情及西姜村村民联名检举信。

6、清河镇西姜村社保核实有问题人员明细表(截止2017年5月26日统计)、清河镇西姜村社保核实明细表、政府补贴差额明细表、清河镇西姜村社保核实政府补贴明细表、清河镇西姜村延迟领取待遇人员核实明细表、领取待遇人员延迟情况、清河镇西姜村社保核实2017年政府补贴差额明细表、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西姜村参保人员信息表、陶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造成损失计算说明,上述证据系清河镇西姜村社会养老保险核实情况、政府补贴、延迟领取待遇等情况,综合证实清河镇西姜村社保协办员陈某因挪用社保费用,造成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201400元,无法退回养老保险费未及时上缴参保人员缴费补贴损失61000元,因未及时上缴保险费导致参保人员延迟领取退休金损失11286.28元,陈某以打收条方式收取社保费76000元无法退回,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49686.28元。

7、税收缴款书(发票),证实2017年4月-5月期间科尔沁区地方税务局清河所征收清河镇西姜村部分村民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

8、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对2011年期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指导意见,对基本原则、任务目标、参保范围、基金筹集、账户建立、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基金管理、监督、经办管理服务、制度衔接都作出相关规定,明确试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9、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1]74号、人社部发[2014]2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按照国发[2011]18号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提出具体要求,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参保人员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县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各级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

10、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内人社[2015]54号文件,按照人社部发[2014]23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对人社部的[2014]23号文件具体细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嘎查村协办人员在社保机构的指引下,办理相关业务。乡镇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调查核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保险关系转移进行初审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并负责受理咨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旗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事务所将未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反馈给协办员,及时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各级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事务所和村(居)委会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11、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尔沁区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科尔沁区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尔沁区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科尔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责任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责任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上述文件对科尔沁区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提出的具体方案及办法,明确提出因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存入财政专户所造成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损失由镇级经办人负全责,并追究其责任。各镇、嘎查村委会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12、关于科尔沁区各镇社保所及协办员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的职责规定、社保所工作职责及业务范围,上述职责规定明确镇社保所及协办员的职责与国务院、内蒙古自治区相关规定一致。

13、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说明,通辽市科尔沁区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缴主体、监管、职责、业务规范所做说明,因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存入财政专户所造成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损失由镇级经办人负全责,并追究其责任。

14、信访事项案卷复印件,2017年4月,通辽市科尔沁区信访局接到清河镇西姜村村民才淑文反映从2015年至2017年在本村缴纳的养老保险,发现已经断档的来访及处理过程。

15、情况说明,2017年11月16日科尔沁区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说明科尔沁区各苏木乡镇社保所日常工作均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16、关于《社保所工作职责及业务范围》的说明,2017年11月15日清河镇政府说明,清河镇社保所日常工作均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执行,没有形成自己的书面工作职责和制度。2017年8月28日该镇向检察院提交的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表示不准之处,以上级文件为准。

17、关于清河镇社保所工作职责及业务范围的情况说明,2017年11月21日由被告人陶某某出具的关于清河镇社保所工作职责及业务范围的情况说明与清河镇政府的说明内容一致。

18、案件来源说明及到案经过,本案系科尔沁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陶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6月14日传唤到案。

19、陈某的讯问笔录,陈某系清河镇袭击案存社会养老保险协办员,证实陈某2012年任西姜村社保协办员,2012年至2014年11月左右清河镇社保所辛某负责社保工作,2014年11月,陶某某具体负责经办社保业务。陈某人社保协办员经过科区社保机构培训过。按照规定,对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应该进行公示,由上级社保机构会同清河镇社保所和村协办员在村委会公示栏张贴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但陈某在工作期间,辛某和陶某某没有让陈某在西姜村对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进行公示,她们也没有把每年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打印出来,并监督陈某进行公示。陈某以打收条的方式收取村民社保费76000元,没有上缴。

20、佟某某的询问笔录,佟某某系科尔沁区社保局城乡社会保险业务科科长,李某某系副科长,证实科区社保工作按照上级文件规定,社保局应会同乡镇事务所和村委会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具体工作由副科长李某某负责,清河镇西姜村缴费情况,科区社保局从没有参与过公示。

2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科尔沁区社保局从没有会同各乡镇事务所和村委会对参保人员进行公示过,2017年3月份,李某某发现西姜村村民缴费断保率在80%左右,问题严重,把情况向科长和局领导汇报了,后来西姜村社保协办员陈某陆续交上来70万元。在需要公示期,李某某问过陶某某是否在村里公示过,她公示告知李某某,如果没有公示,李某某会催她抓紧公示,李某某没有到西姜村监督检查过。

22、计某荣、孔某学、孙某英、张某兰、冯某江、于某霞、石某华、于某新、李某玲、祁某香、王某娟、鲍某某某雅、赵某君、孙某兰、王某茹、曲某云、侯某杰、李某慧、王某云、王某珍、张某、王某芳、李某芹、代某珍、杨某杰、梁某某某亚、孙某华、刘某清、刘某华、韩某某、张某苹、王某英、尤某贤、张某霞、李某兰、李某艳、杨某春、刘某莉、赵某芹、刘某环、侯某华、李某芬、王某梅、张某香、侯某民、腾某、邢某艳、郝某霞、徐某宏、周某荣、高某红、郭某英、张某雷、白某花询问笔录,上述人员系清河镇西姜村村民,证实向本村社保协办员陈某缴纳社保费情况及陈某工作不负责任,将村民部分社保缴费占用,未按规定上缴,引起村民不满等情况。

23、被告人陶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陶某某系清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所长,证实她在具体负责经办社保业务期间,职责是负责对参保人员的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初审和有关信息的录入工作;办理保险关系转移;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对缴费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等工作。按照上级规定,对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公示,这样参保人员就可以知晓自己当年是否缴费了,到了年底,陶某某把清河镇各村当年参保人员缴费情况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打印出来后,陶某某通知各村协办员把该名单张贴在本村公示栏不少于7天,并且告知如有举报,可以拨打上面社保局的举报电话,由于工作量大,陶某某只能采取抽查的方式查看各村是否进行公示。陶某某要求陈某张贴公示,陈某每年是否在西姜村公示参保人员情况,陶某某不清楚。西姜村村民出现断保情况属于正常现象,中断以后,他们可以补缴。陶某某要求各村新参保人员集中在每年5、6月份、续保人员在10、11月份,陈某将收缴的保险费存入她的信用社金牛卡后交给陶某某,由陶某某把保险费交到科尔沁区地税局。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佟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提出不真实,他们从来没有对未缴纳人员进行提示过,从来没有问过公示的事情;对各级政府关于城乡居民社保实施的相关文件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她从来没有见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作为清河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所长,主要工作就是负责乡镇农村的社保工作,本应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等具体要求,可被告人提出没有人督促、提醒过她进行公示,提出没有见过城乡社保的相关文件的质证意见,与其工作职责不符,并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损失人民币349686.28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她不知道社保相关文件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占元

人民陪审员孙凤霞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聂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