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张贵成、陶扬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罗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科员,户籍所在地罗田县,现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罗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辩护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610190117。

被告人陶扬,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中共党员,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罗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科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现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7年10月11日经罗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辩护人刘海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582198。

审理经过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成、陶扬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成及其辩护人熊必书、被告人陶扬及其辩护人刘海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罗田县三里畈镇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在明知湖南省宁乡县居民胡某(另案处理)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情况下,先后8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00余吨卡内腈(左卡)残渣非法交由胡某处置,其中90余吨左卡残渣被非法倾倒,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经鉴定,被非法处置及倾倒的左卡残渣系危险废物,给公私财产造成可量化的经济损失达62.256万元。

罗田县环保局污染防治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股(以下简称污控股)负责全县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因污控股人员配置不够,经该局决定,将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交由环境监察大队负责。根据大队分工,被告人张贵成、陶扬对华阳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二被告人发现华阳公司危险废物转移台账不齐、无处置转移五联单等问题,未按规定全面检查危险废物台账、核实危险废物产生量、贮存量和处置情况,仅填写现场监察记录,口头提出纠正,导致华阳公司非法转移危废物品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给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达62.25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罗田县环保局罗某文[2012]2号文件、罗田县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张贵成、陶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熊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成、陶扬系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贵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起诉事实缺乏依据,环保局相关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人张贵成不具有相关法定职责,不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本案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为反驳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贵成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共罗田县委组织部(2012)7号文件,拟证明:张贵成的法定职责是负责环境影响评价股股长,不负责污控股职责。

2、罗田县环保局文件(2012)2号、(2015)4号文件,拟证明:2012年至2015年,由污染防治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股负责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张贵成不具备污控股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定职责。

3、罗田县环保局文件罗环文(2017)7号文件,拟证明:从2017年5月5日起,环保局将由污染防治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股负责固定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划归监察大队负责。环保局领导在污染案件发生后2012年至2015年污控股负责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交由监察大队负责与文件相矛盾,不予采信。

4、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指标及抽查表,拟证明:检查危险废物台账、核定危险废物产量量、贮存量和处理情况的实际职责不是张贵成,也不是监察大队。环保局未按规定对2012年至2013年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产生危险废物进行专项检查抽查。

5、罗田县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拟证明:张贵成依法履行了监察大队监察员职责。现场监察记录没有对企业危险废物台账进行检查内容。监察员张贵成没有负责危险废物管理的职责。

6、湖北省环境保护办公厅文件,拟证明:罗田县环保局没有按文件要求,成立以局长为组长的危险废物专项整治工作专班,没有依据文件要求对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是本案污染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若成立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该组没有检查出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的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情况。这是足以证明张贵成不是失职,而是不具备专业技能及法定职责。

7、刑事谅解书,拟证明:华阳公司请求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理。

被告人陶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扬与本罪主体条件不吻合;其承担该工作任务的证据不足;系初任职无经验无专业能力,凡事需听从上级指派;系初犯、偶犯,应认定为自首;系过失犯罪且本案社会危害小;环保局相关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有关法律设置有缺陷。综上,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罗田县三里畈镇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在明知湖南省宁乡县居民胡某(另案处理)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情况下,先后8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00余吨卡内腈(左卡)残渣非法交由胡某处置,其中90余吨左卡残渣被非法倾倒,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经鉴定,被非法处置及倾倒的左卡残渣系危险废物,给公私财产造成可量化的经济损失达62.256万元。

罗田县环保局污染防治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股(以下简称污控股)负责全县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因污控股人员配置不够,经该局决定,将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交由环境监察大队负责。根据大队分工,被告人张贵成、陶扬对华阳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二被告人发现华阳公司危险废物转移台账不齐、无处置转移五联单等问题,未按规定全面检查危险废物台账、核实危险废物产生量、贮存量和处置情况,仅填写现场监察记录,口头提出纠正,导致华阳公司非法转移危废物品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给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达62.2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百七十万元;何年兵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何年兵等人共同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共计154.024万元。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4日罗田县检察院决定对张贵成、陶扬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侦查。

(3)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贵成系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陶扬系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环保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文件、《湖北省危险废物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文件、罗田县环保局罗环发〔2013〕33号《罗田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罗田县危险废物专项整治工作行动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证明:环保部门对于危险废物整治的相关规定。

(5)罗田县环保局罗环文〔2012〕2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系县环保局关于明确局内设机构及二级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文件规定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由污染防治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股负责;环境监察大队有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等十项职责。

(6)罗田县环保局《关于监察大队人员分工通知》,证明:按照2014年2月7日罗田县环保局《关于监察大队人员分工通知》的规定,2014年度环境监察大队人员分工为:被告人张贵成、陶扬为一组人员,负责县经济园区、化工企业、污水处理厂、县医院、中医院、建材行业(砖厂)、板栗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管,排污费征收等工作,由张贵成牵头负责。

(7)罗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何某2013年工作笔记复印件,证明:罗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何某2013年工作笔记显示,2013年罗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人员分工情况,企业组由被告人张贵成、陶扬负责;被告人张贵成负责对所有企业下达排污申报,并对涉危化工企业下达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要求企业如实填报。

(8)罗田县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证明:被告人张贵成、陶扬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对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日常监管情况。

(9)罗田县环保局《关于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事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罗田县环保局对被告人张贵成、陶扬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

(10)罗田县环保局(2014)2号行政处罚档案,证明:被告人张贵成、陶扬未对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非法转移危险废物左卡残渣进行行政处罚。

(11)罗田县环保局《关于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事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罗田县环保局对被告人张贵成、陶扬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

(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贵成、陶扬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另案处理)系违法帮助湖北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处理有害废物的当事人;2012年7、8月,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何年兵同胡某联系处置废物,胡某非法拉出的这些危险废物是从湖北罗田县三里畈镇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运出;胡某帮助湖北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处理过210余吨危险废物,共8次,从来没有受到罗田县环保部门的检查和调查。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何某系罗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队长;依据罗田县环保局罗环文(2012)2号文件规定,罗田县环保局污控股有负责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职责,污控股对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内容有一是危险废物申报登记,二是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进行管理,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交由污控股初审;由于污控股人员较少,经局领导决定将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现场监察工作交由环境监察大队负责。环境监察大队对危险废物日常监管的要求是采取例行检查或重点检查的方式,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制作现场监察记录,作出现场监察结论,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危险废物的现场检查包括全面检查危险废物台账、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及核实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和利用处置情况。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环境监察大队人员分4组,企业组由张贵成、陶扬组成,由张贵成牵头,对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的环境保护监督检察工作、日常监管及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由张贵成、陶扬负责;湖北省环保厅鄂环办〔2011〕325号《关于开展全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通知》、鄂环办〔2013〕155号《关于开展湖北省危险废物专项整治的通知》、罗田县环保局罗环发〔2013〕33号《罗田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罗田县危险废物专项整治工作行动方案〉的通知》规定等文件下发后,我们大队在开会中及时向监管人员传达了文件内容并要求监管人员严格按照该文件执行,张贵成、陶扬等人清楚这些文件的内容;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我局专门组织全县化工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学习,要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何某在日常工作中都是严格要求张贵成、陶扬等人按照这些整治方案依法依规进行监管;张贵成、陶扬、王某去华阳公司检查过,但是检查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方案来,现场监察流于形式,没有按规定认真核对该公司危废物品产生数量,没有对危废物品入库、出库、库存的具体数量、台账进行核查,没有掌握危废物品入库、出库、库存的具体数量,在现场监察中没有及时发现华阳公司非法转移危废物品;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共12次对华阳药业有限公司的现场监察记录中,虽没有陶扬的签名,但他作为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按照大队的分工和指派参与对企业的现场监管工作;2013年4月12日、2014年11月8日共两份现场监察记录上“何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的,是张贵成代签的,何某并没有参与这两次现场监察;张贵成等人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的现场监察中并没有采取措施;在2014年2月16日立案的案卷中,发现的非法转移危废物品并不包括卡内腈(左卡)残渣;《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货通知单》显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共五次残渣的转移处置均没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张贵成等环境监察人员在对华阳药业有限公司日常监管中,均没有发现该公司上述五次非法转移左卡残渣的违法行为;2013年12月28日现场监察张贵成他们发现该公司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堆放混乱、危险废物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等问题后,张贵成向我汇报了,但在其他的现场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张贵成他们没有向我汇报;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张贵成一直在罗田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工作,但他是公务员身份,只是挂职任县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股股长。2015年5月,张贵成调离监察大队到环保局环评股工作;张贵成、陶扬、王某在对华阳公司的日常监管中,与华阳公司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熊某系罗田县环保局污染防治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股负责人;其证明内容与何某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于2013年元月至2016年12月担任罗田县环保局局长;其证明内容与何某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张贵成等人发现华阳药业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转移台账不齐、无处置转移五联单等问题后并没有向其汇报。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系罗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执法证编号为427855;其证明内容与何某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系罗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科员;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除负责矿山、矿产品加工等场所的环境监察工作外,还负责对所有的监察情况及报表进行汇总,同时兼任监察大队的司机;在实际工作中,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王某除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以外,重点配合监察大队企业组工作。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沈某系罗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企业监察股股长;沈某没有参加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2日这两次现场监察。陶扬当时没有执法证件,张贵成在现场记录上就签了沈某的名字;罗田县环保局行政处罚档案: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非法转移危险废物〔2014〕2号,沈某没有参与此次调查,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罗某改字〔2014〕13号)以及2013年12月28日的《罗田县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是张贵成让沈某签的字,沈某没有参与调查;按照分工当时应该是张贵成和陶扬签字,陶扬没有执法证件,所以张贵成让沈某签字,沈某对上面的内容也没有注意。

(8)证人何年兵的证言,证明:何年兵系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的安全、环保、质量等工作;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危险废物主要是卡内腈残渣,也称左卡残渣;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产生了120吨左右的卡内腈残渣;在2014年4月份前我们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环境监管部门在对公司危险废物日常监管中虽然发现了一些问题,只是提出纠正意见,没有进行处理;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危险废物日常监管由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现场监督检查主要是环境监察大队的张贵成、陶扬来公司进行检查,基本上是每月来公司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是由何年兵和公司安防科科长许某陪同,每次检查他们都要填制现场监察记录,作出监察结论,双方签字确认;张贵成、陶扬在对我公司的日常监管中,没有按规定认真核对我公司危废物品产生数量,没有核对危废物品入库、出库、库存的具体数量,对台账也没有进行核查,没有掌握危废入库、出库、库存的具体数量,在现场监察中没有及时发现我公司非法转移危废物品;从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12次对华阳药业有限公司的现场监察记录中发现,张贵成、陶扬等监察人员多次发现我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但除提出整改意见外,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在2013年12月28日的现场监察过程中,他们发现我公司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氯化钠、氯化铵残渣交湖北莫某肥料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对我公司进行了处罚,我公司违法转移危险废物卡内腈残渣他们一直没有发现;《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货通知单》显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共五次危险废物卡内腈残渣的转移处置均没有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述五次转移卡内腈残渣时没有通知环境监察人员;张贵成等人在对我公司的日常监管中,也没有发现上述五次非法转移卡内腈残渣的违法行为;张贵成、陶扬等人在对我公司的日常监管中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许某系黄冈华阳药业有限公司环保科科长,负责公司的安全和环保工作;其证明内容与何年兵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张贵成、陶扬的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成、陶扬身为罗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国家工作人员,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告人张贵成、陶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贵成、陶扬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贵成、陶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陶扬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焕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志全

人民陪审员刘胜松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叶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