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和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吴俊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姚建新,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丽霞,该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吴俊和因错误执行申请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1997年7月12日,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巴吉垒镇政府与伏龙泉镇房身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巴吉垒镇政府与伏龙泉镇房身沟村争议的土地,以1988年土地详查时划定的界限为准,但在水沟南有3公顷左右的耕地,房身沟村已耕种多年,1997年又作为承包田承包给本社社员,因此,这块土地的所有权给房身沟村”。1998年5月6日,巴吉垒石岗村与长春市禾丰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石岗村辖区内的荒坡、荒地、水库四周水面露出所有土地租赁给长春市禾丰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开发,承租方长春市禾丰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同时有吴俊和签字。2001年4月17日,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村民委员会以农安县巴吉垒镇人民政府移动边界界桩,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1年8月14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吉垒镇政府、吴俊和立即停止对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对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1)长民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5月13日,伏龙泉镇房身沟村委会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立(2002)农执字第597号执行案件,于2002年6月27日执行,通过现场核查将吴俊和在上河湾水库库区内栽种的树木2712棵全部清除。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不服判决,向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市中院于2003年4月9日作出(2003)长民监字第122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吉民监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执行”。市中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长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及市中院(2001)长民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据此裁定于2004年7月27日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回转。2004年8月4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农执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在上河湾水库183.5米等高线以下淹没区裸露地48.36万平方米的耕种,并立即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给申请人诉讼费及执行费用2900元;三、被执行人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树苗折价款及孳息62,647.20元。”并于2004年8月17日对被执行人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下发限期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因该案超执行期限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向市中院申请交叉执行,2011年11月28日市中院作出(2011)长执监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4)吉农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与被执行人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朝法执委字第2号执行通知,通知:“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及本案执行费。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执行通知下发后,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2013年2月26日,市中院作出(2013)长执监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与被执行人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侵害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由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4月9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农执字第9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吉农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2013年4月26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农执字第9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另外,农安县水利局“关于《农安县巴吉垒镇人民政府申请书》的答复”证明农安县上河湾水库设计淹没高程183.5米,此高程以下为正常淹没区,此水库由巴吉垒镇经营管理。农安县水利勘察设计处与农安县公证处出具的“说明书”证明伏龙泉房身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巴吉垒镇、吴俊和发生矛盾的地块在183.5米等高线以下淹没区,是水库库区。农安县林业局出具的“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说明”证明上河湾水库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木为杨树,林龄2004年为7年,单株树木补偿标准为23.10元(1.10元X3X7年=23.10元)。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就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供要求法院赔偿金额合法的证据。诉争的土地属上河湾水库库区,该地应由水库管理部门依据水法等相关水利法律法规进行管理,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水库管理部门授予其经营管理权的证明材料。综上,赔偿请求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其要求法院赔偿其树苗损失24万元、给付精神抚慰金10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吴俊和要求赔偿其树苗损失24万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吴俊和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二、责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赔偿树苗损失24万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主要理由如下: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府土裁字[1997]第8号《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巴吉垒镇政府与伏龙泉镇房身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农安县人民法院(1997)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已明确赔偿请求人依法享有对水库库区的经营管理权,无需再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赔偿请求人所有的大小树苗114000棵被错误执行清除及受到精神损害是事实,要求农安县人民法院赔偿依据充分。二、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前没有和赔偿请求人协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认定的“2002年5月13日伏龙泉镇房身沟村委会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立(2002)农执字第597号执行案件,于2002年6月27日执行,通过现场核查将吴俊和在上河湾水库库区内栽种的树木2712棵全部清除”不当,应认定为“2002年5月13日伏龙泉镇房身沟村委会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立(2002)农执字第597号执行案件,于2002年6月27日执行。2002年6月27日制作并由吴俊和等当事人签字的执行笔录记载‘经县土地局指认地界后,在申请执行地界内被执行人栽两片树林,东片996棵,全部死亡。西片1716棵,成活20%。按农安县人民法院(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停止对原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即清除已栽树木’”。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199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第25条规定“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2)农执字第59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可以认定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与农安县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侵害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根据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于2002年5月13日受理执行案件、于2002年5月17日向农安县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发出(2002)农执字第597号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5月21日前)自动清除双方在争议地域内的树木及其农作物、于2002年5月18日再次向农安县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发出(2002)农执字第597号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五日内履行(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2002年6月27日制作执行笔录记载农安县巴吉垒镇人民政府、吴俊和履行(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情况等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二、因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吴俊和主张的树苗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吴俊和的树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从吴俊和在(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吴俊和辩称:“请法庭把所有权确认,如果属于巴吉垒,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50万元左右,树没栽上,草也没栽上”、在举证阶段称:“没有”、在法庭询问阶段称:“没有在争议土地上挑沟”、“没在争议的下游种什么,不知道谁种的”及(2002)农执字第597号执行案件卷宗中2002年5月14日制作并由吴俊和等当事人签字的听证笔录记载的吴俊和的陈述意见“第一,土地局所做的行政权的规划是对的,决不是对水库库区的分割;第二,我那农村承包户四十户,他们库区种的树不能给毁掉,不管所有权归谁,树不能毁了,我们的树是2002年4月中旬种的,总计种了一万棵左右,买的苗,有二年苗,也有根,一块多钱一棵买的;第三,房身沟村的承包合同中也规定只能栽树;第四,因为2001年申请人耕种的土地已起了,影响了我去年种树,造成的损失没赔偿我”、2002年6月27日制作并由吴俊和等当事人签字的执行笔录记载的“经县土地局指认地界后,在申请执行地界内被执行人栽两片树林,东片996棵,全部死亡。西片1716棵,成活20%。按农安县人民法院(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停止对原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即清除已栽树木”等内容看,吴俊和是在本院(2001)长民终字第1358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擅自栽种树苗、(2002)农执字第597号执行案件执行期间自行清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没有对吴俊和采取执行措施,没有给吴俊和造成合法财产损失。三、因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2001)吉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吴俊和主张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