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冯传军申请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冯传军,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颜赤,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冯传军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812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称:赔偿请求人与毛周林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毛周林向赔偿请求人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赔偿请求人与毛周林就以上借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毛周林自愿将其名下“燕语华庭10幢2单元1202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依法登记后抵押予赔偿请求人。借款到期后毛周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赔偿请求人将毛周林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赔偿请求人得知燕语华庭10幢2单元1202室房产由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6月6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次日10时该司法拍卖活动结束,房产成交价为3218000元。为保护自身的优先受偿权,赔偿请求人于同年6月8日、6月12日向赔偿义务机关邮寄了“请求执行法院预留抵押物拍卖所得以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函”,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预留不低于230万元的拍卖款以备清偿赔偿请求人的债权。同年6月13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12号民事判决,判决毛周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如毛周林不履行义务,赔偿请求人有权就燕语华庭10幢2单元1202室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年12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910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附件3的规定,判决优先于法院执行,在福田法院的判决有可能支持赔偿请求人诉求的情况下,清江浦法院应为赔偿请求人预留本金和利息,但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从而损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2017)苏0812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并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本金及利息1,021,758,93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12号民事判决确定标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与案外人毛周林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毛周林向赔偿请求人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赔偿请求人与毛周林就以上借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毛周林自愿将其名下“燕语华庭10幢2单元1202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依法登记后抵押予赔偿请求人,担保数额为160万元。借款到期后毛周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赔偿请求人将毛周林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12号民事判决,判决毛周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如毛周林不履行义务,赔偿请求人有权就南京市栖霞区燕语华庭10幢2单元1202室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年12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910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夏安刚与毛周林、蒋学英、毛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日,该案原告夏安刚向清江浦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中包括毛周林名下的南京市栖霞区燕语华庭10幢2单元1202房屋。同年9月29日,赔偿义务机关依申请人夏安刚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且该次查封为首轮查封。同年12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毛周林、蒋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安刚借款本金159.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2月26日,夏安刚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强制执行(2015)河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6月6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次日10时该司法拍卖活动结束,房产成交价为3218000元。赔偿义务机关将该拍卖款预留给抵押权人即赔偿请求人160万元,其余款项作为执行款于2016年6月23日由夏安刚领取。后赔偿义务机关将暂留的160万元的抵押款划付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款项中的1581600元(扣除18400元执行费)于2017年6月30日划付至赔偿请求人账户。

再查明,2016年6月20日,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冯传军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当日作出(2017)粤0304执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执466号执行卷宗、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法赔4号审理卷宗、福田区法院(2017)粤0304执7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及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应当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案件的处理结果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不是实体终结,故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从实体上驳回赔偿请求人冯传军的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812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冯传军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