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杨国晨强制猥亵、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晨,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残疾车,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被告人杨国晨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晨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3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桂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晨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军、成年亲属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国晨于2017年9月15日上午,在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唐某前往常州高铁站途中,将被害人唐某载至江阴市璜土镇璜石湖公园,采用持刀威胁、强某等手段对被害人唐某进行猥亵。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国晨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国晨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明知被害人丈夫报警没有离开现场,警察来也没有反抗,是自首;初次犯罪、建议法院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国晨的辩护人徐军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国晨在作案时属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晨于2017年9月15日上午,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江阴市璜土镇小湖和信公司北门对面搭载被害人唐某前往常州高铁站途中,将被害人唐某载至江阴市璜土镇璜石湖公园,采用持刀威胁、强某等手段对被害人唐某进行猥亵。

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国晨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丈夫蔡某及同事在和信纺织厂门口将被告人杨国晨围住并报警,被告人杨国晨塞给蔡某人民币反复求情、要求私了不要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杨国晨使用的刀具情况。

2.入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国晨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

3.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9月15日八点半左右,其妻子唐某跑到车间找其,哭着说有人抢劫她,人就在外面,身上有刀。其就报警,并和同事在厂北门不到的院子将该男子围住不让离开,该男子见其报警,拿了一把零钱塞给其,要求不要报警放过他,其没有同意,该男子一直反复求情,后来警察到场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某、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杨国晨在监室生活自理、情绪无异常的事实。

5.被害人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7年9月15日早上7时45分左右,在璜土小湖和信公司北门对面的马路边上搭乘了一辆红色封闭的带窗户正三轮摩托车,准备到常州北站坐高铁,开车的男子二三十岁,身高大概1.75米,中等身材,途中其一直看手机,很久没到目的地,发现该男子把车开到江阴市璜土镇璜石湖公园北出口,将车停下,熄火,该男子右手拿刀对着其,刀尖指着其肚子,说“抢劫。”其将自己的挎包递给他,对他讲:“包给你,钱都给你。”该男子没接,也不说话,他试图摸其右胸部,其感觉他怪怪的,该男子说“我离婚了,你跟我过”、“你跟我回家。”其就假装答应,要求他先送其回厂拿东西,该男子就起身在其嘴上亲了一下,开车返回,期间,他还拉了其大腿外侧裤子,强行在其嘴上又亲了一下,沿途其一直跟他讲话,他情绪平稳了,将车一直开到和信公司北门口停下,其就到车间里叫了其丈夫,其丈夫和同事出去把这个男的抓了,后来警察就到的事情经过。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指认的情况。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杨国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发现一把单刃刀并扣押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国晨系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及被告人杨国晨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杨国晨的供述笔录,证明持刀猥亵唐某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晨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国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晨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国晨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国晨在被被害人丈夫蔡某及同事围住后,塞给蔡某人民币反复求情要求私了不要报警,缺乏归案的主动性和接受司法部门审查的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杨国晨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国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国晨有从宽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国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国晨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迅寒

人民陪审员陆亚瑛

人民陪审员吕云瑞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