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诉讼代理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办理过程。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3、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肋骨骨折。
4、光盘说明,证实视频监控情况。
5、项链照片及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财物受损情况。
6、短信截图照片,证实杨某某与裴某某的短信记录。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8、证人贺兵的证言,证实保洁人员杨某某和闵某某向其反映裴某某猥亵二人,双方就此事无法达成和解。
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保洁人员王某某、杨某某和闵某某向其反映裴某某猥亵三人,及熊加兴亲眼看到裴某某赔偿了王某某500元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向其女儿李朝平反映裴某某有猥亵行为的事实。
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闵某某向其反映裴某某有猥亵行为的事实。
1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查看视频监控时发现,2017年6月19日中午裴某某和二名保洁人员坐电梯到27楼,约半小时后一名保洁人员慌忙跑下,又过了十几分钟后,另一名保洁人员衣衫不整地进入电梯。
1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查看视频监控时发现,2017年6月19日中午裴某某和二名保洁人员坐电梯到27楼,约半小时后一名保洁人员慌忙跑下,又过了十几分钟后,另一名保洁人员衣衫不整地进入电梯。
14、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虽然负责查看监控一事,但不清楚裴某某犯罪行为的事实。
15、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其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27号楼的宿舍房间内,将闵某某、杨某某二人拉住,用嘴去亲二人,摸二人的胸部,后闵某某趁机逃脱。
1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其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27号楼的宿舍房间内,将闵某某、杨某某二人拉住,用嘴去亲二人,摸二人的胸部,后闵某某趁机逃脱,杨某某被裴某某用手肘抵住肋骨控制在床上,裴某某用手去脱杨某某的裤子,被杨某某拉住没有脱下,在裴某某脱自己的裤子时,杨某某趁机逃走。
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3号楼的样板房内,将王某某抱住按在床上、用嘴去亲王某某、用手脱王某某的裤子,并将王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扯坏。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9、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裴某某实施猥亵行为的相关经过。
20、治疗费发票,证明杨某某治伤所支付的医药费金额。
21、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杨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22、交通费发票,证明杨某某因此事支出的交通费金额。
2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金额。
24、工作牌门卡及居住证明,证明杨某某被侵害时所从事的工作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25、司法鉴定及伤情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期限。
26、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两次猥亵多名妇女,并致人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事后拒不赔偿,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4799.39元、误工费10742.4元(120天X89.52元/天)、护理费5371.2元(60天X89.52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282.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在荆门市内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标准略高,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0元(10天X50元/天)。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7135.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