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裴某某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3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信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至6月间,被告人裴某某在任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物业公司的保安期间,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多名在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妇女,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3号楼的样板房内,将王某某抱住按在床上、用嘴去亲王某某、用手脱王某某的裤子,并将王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扯坏。

2、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其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27号楼的宿舍房间内,将闵某某、杨某某二人拉住,用嘴去亲二人,摸二人的胸部,后闵某某趁机逃脱,杨某某被裴某某用手肘抵住肋骨控制在床上,裴某某用手去脱杨某某的裤子,被杨某某拉住没有脱下,在裴某某脱自己的裤子时,杨某某趁机逃走。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主观恶意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7年6月19日中午,杨某某在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27号楼的宿舍房间内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人裴某某对杨某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杨某某被裴某某用手肘抵住肋骨,致杨某某胸骨、肋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裴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76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100元/天=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某某辩称,其愿意赔偿,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至6月间,被告人裴某某在任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物业公司的保安期间,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多名在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妇女,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3号楼的样板房内,将王某某抱住按在床上、用嘴去亲王某某、用手脱王某某的裤子,并将王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扯坏。

2、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其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27号楼的宿舍房间内,将闵某某、杨某某二人拉住,用嘴去亲二人,摸二人的胸部,后闵某某趁机逃脱,杨某某被裴某某用手肘抵住肋骨控制在床上,裴某某用手去脱杨某某的裤子,被杨某某拉住没有脱下,在裴某某脱自己的裤子时,杨某某趁机逃走。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杨某某受伤后到荆门市掇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799.39元,花去交通费282.3元,花去鉴定费1440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诉讼代理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办理过程。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3、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肋骨骨折。

4、光盘说明,证实视频监控情况。

5、项链照片及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财物受损情况。

6、短信截图照片,证实杨某某与裴某某的短信记录。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8、证人贺兵的证言,证实保洁人员杨某某和闵某某向其反映裴某某猥亵二人,双方就此事无法达成和解。

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保洁人员王某某、杨某某和闵某某向其反映裴某某猥亵三人,及熊加兴亲眼看到裴某某赔偿了王某某500元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向其女儿李朝平反映裴某某有猥亵行为的事实。

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闵某某向其反映裴某某有猥亵行为的事实。

1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查看视频监控时发现,2017年6月19日中午裴某某和二名保洁人员坐电梯到27楼,约半小时后一名保洁人员慌忙跑下,又过了十几分钟后,另一名保洁人员衣衫不整地进入电梯。

1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查看视频监控时发现,2017年6月19日中午裴某某和二名保洁人员坐电梯到27楼,约半小时后一名保洁人员慌忙跑下,又过了十几分钟后,另一名保洁人员衣衫不整地进入电梯。

14、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虽然负责查看监控一事,但不清楚裴某某犯罪行为的事实。

15、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其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27号楼的宿舍房间内,将闵某某、杨某某二人拉住,用嘴去亲二人,摸二人的胸部,后闵某某趁机逃脱。

1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其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27号楼的宿舍房间内,将闵某某、杨某某二人拉住,用嘴去亲二人,摸二人的胸部,后闵某某趁机逃脱,杨某某被裴某某用手肘抵住肋骨控制在床上,裴某某用手去脱杨某某的裤子,被杨某某拉住没有脱下,在裴某某脱自己的裤子时,杨某某趁机逃走。

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碧波春城”小区3号楼的样板房内,将王某某抱住按在床上、用嘴去亲王某某、用手脱王某某的裤子,并将王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扯坏。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9、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裴某某实施猥亵行为的相关经过。

20、治疗费发票,证明杨某某治伤所支付的医药费金额。

21、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杨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22、交通费发票,证明杨某某因此事支出的交通费金额。

2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金额。

24、工作牌门卡及居住证明,证明杨某某被侵害时所从事的工作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25、司法鉴定及伤情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期限。

26、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两次猥亵多名妇女,并致人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事后拒不赔偿,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4799.39元、误工费10742.4元(120天X89.52元/天)、护理费5371.2元(60天X89.52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282.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在荆门市内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标准略高,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0元(10天X50元/天)。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7135.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到2020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713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伙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刘奕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雨生